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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建党诉被告代连营、孙小耀、冯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吕建党,男,汉族,1969年6月6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连营,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孙永耀(孙小耀),男,汉族,197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吕建党,男,汉族,1969年6月6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连营,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孙永耀(孙小耀),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冯广超,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吕建党诉被告代连营、孙小耀、冯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连营、孙小耀、冯广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党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郭庙建筑工地干活从高处掉下摔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小耀,该建筑工地属于被告代连营开发并承包。代连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冯广超,被告冯广超分包给孙小耀,三被告均没有相应的开发及建筑资质证,并且工地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988.2元,护理费8590.68元、后续护理费447960.6元,误工费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代连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孙小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冯广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连营在平舆县郭庙承包一建筑工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冯广超,被告冯广超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小耀。原告吕建党跟随被告孙小耀在该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2月31日早上7至8点间,原告吕建党在五楼拆壳子板时从楼上掉下摔伤,该建筑工地没有搭外架,也没有设置安全网。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花费43988.2元。2014年4月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800元。原告从受伤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共计92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吕建党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及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被告孙小耀从事建筑工作,有被告孙小耀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孙小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代连营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从事建筑活动,并且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冯广超,被告冯广超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小耀,故被告代连营、冯广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工作中本应对自己的安全加以注意,但原告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楼上跌落,应承担部分责任。建筑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但本案工地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小耀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43988.2元;误工费22398.03÷365×92=5645;护理费22398.03÷365×70×2人=8590.68,后期护理费22398.03×20年×80%=3583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30=2100元;营养费70×20=1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90%=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5556.86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耀应赔偿原告875556.86×70%=612889.8元,被告代连营、冯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党各项损失612889.8元,被告代连营、冯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孙小耀、冯广超、代连营负担9930元,原告吕建党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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