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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威诉被告崔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喜,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崔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喜,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崔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玉喜,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开始同居。2009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甲。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父母去世早,并且原告患有小儿麻痹证,儿子刘某甲患有白内障。被告经常埋怨家庭人员身体有病造成家庭困难,经常外出,没有负担对儿子和家庭的抚养义务;经常嫌弃、侮辱、打骂原告。原告已经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始终如一。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刘某甲。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关于双方生气的事情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家带孩子,并不是对家里不管不问,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两个人有时吵架也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2009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甲。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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