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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占国诉被告冯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89号 原告冯占国,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冯周(冯小周),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占国诉被告冯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89号
原告冯占国,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冯周(冯小周),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占国诉被告冯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国,被告冯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张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占国诉称,2012年5月1日,其与被告冯占国签订了一份《土地交换协议书》约定:冯周将其位于驻新公路南、大冯十五队西边、冯汉常的宅基地西边的一亩土地,与本人位于大冯十四队西边的两亩土地互换。协议生效后双方并进行了履行,但被告的妻子阻挠原告对该交换的地块进行耕种,致使原告蒙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小周辩称,由于双方交换的土地为可耕地,法律规定为30年,合同应无效。土地共同所有人的妻子享有所有权,本人进行私自处理,协议也应无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未履行耕种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小周与冯占国均系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徐居委会大冯庄十四组村民。2012年5月1日,冯小周与冯占国签订《土地交换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冯小周将驻新公路南,大冯十五队西边冯汉常的宅基地西边土地壹亩,换冯占国大冯十四队西边土地两亩,永不改变。双方协议已订,双方签字为准”。冯小周、冯占国均在交换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冯占国陈述“签订合同时冯周的妻子知道,当时还拉土垫地(垫沟)了他们无异议。我们已经使用几年了,2013年秋季还安排自己的哥哥冯小省种了芝麻”。冯周辩解为“冯占国拉土我们知道,还弄坏了我们的房子和树,我们并进行了阻止和报警”。2013年4月17日,被告冯周的妻子刘小献以“自己不知情时,丈夫冯周私自和冯占国签订了土地交换协议”为由,将冯周、冯占国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冯周与冯占国签订的该土地交换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小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并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交换协议书、被告妻子刘小献就争议该土地的起诉状、(2013)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由此可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互换的。本案被告冯周以家庭户主的身份与同村组的原告冯占国签订《土地交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辩称“永不改变”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原、被告为同一村组村民,其互换的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上应是一致的,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互换期限,“永不改变”的实际意义是指互换土地的结果不再改变,而不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另外,刘小献起诉请求撤销冯周与冯占国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一案,已经从法律的角度上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其服判未上诉并生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周与原告冯占国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冯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周承担100元,原告冯占国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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