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34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 被告黄某某,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现随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4年2月2日被告说外出打工,却和他人生活在一起,并和他人生育一子。为此,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刘小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愿意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其嫁妆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现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刘小某,本应共同抚育其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抚养。非婚生女刘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刘小某仍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时间从判决之日起至刘小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给付原告非婚生女抚养费33019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刘某非婚生女抚养费3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舒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