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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静诉被告高福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75号 原告万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万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75号
原告万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万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高峻熙。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万××、汤××出庭证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高某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该次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较短,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高峻熙尚在哺乳期,且现随原告万某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儿子高峻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应承担该子的抚养费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数额为36020.2元(8475.34元×17年×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高峻熙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余款21020.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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