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高普,男,生于1990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东皇庙乡李庄村委崔庄。2014年9月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高普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高普及其辩护人李申、被害人冯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徐寨新农村北边的十字路口,将被害人徐翠翠的包抢走后驾车逃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罗西尼女式手表一块,经评估手机价值为2532元,手表价值为364元。 2014年1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学佃村委学佃路口,将被害人王丹的包抢走后驾车逃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500元,黄金叶烟一条价值110元,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五中附近,将被害人王红的包抢走后驾车逃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0多元,借条、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2月13日17时29分,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北环路与吴皇路公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将被害人郭攀的包抢走后驾车逃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经评估手机价值为748元。 2014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徐寨村委郑庄附近,采取逼挤、强拉硬拽方法,将被害人冯书提所骑的三轮电动车拉翻后摔倒,向前拖行数米远后,将被害人冯书提的包抢走后驾车逃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2000元,黄金手镯一枚,经评估价值为11974元,黄金戒指两枚,经评估价值分别为3236元和1130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平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驻少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高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高普辩称其只参加了在学佃及五中两起抢夺犯罪。 被告人崔高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及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抢夺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徐寨新农村北边的十字路口,将被害人徐翠翠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6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罗西尼女式手表一块,经评估手机价值为2532元,手表价值为364元。 2014年1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学佃村委学佃路口,将被害人王丹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500元,黄金叶一条价值110元,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五中附近,将被害人王红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0多元,借条、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2月13日17时29分,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骑摩托车在平舆县北环路与吴皇路公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将被害人郭攀的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经评估手机价值为7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高普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丹全部损失,被害人王丹对被告人崔高普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高普供述及辩解,我今天(2014年9月9日)来投案自首了,因为我和崔强强一块参与抢别人包。第一次是在今年离过年还有两、三天得一个下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强强沿着吴皇路往学佃方向走,走着走着崔强强对我说,你骑慢点,往路边靠靠,突然我感觉摩托车后面一沉,就听见有个女的喊:抢包啦,我扭头一看崔强强手里拿着女式挎包,崔强强对我说;赶紧走,我就赶紧加油门往前开,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强强一直到学甸小学那往东拐了,我们一直到我们庄上学校那才停,在学校旁边崔强强从女士挎包里拿出400元钱分给我,然后我就回家了。崔强强事先没有给我商量,并对我说是上平舆玩,当我看到他抢包时,我才知道。我与崔强强第二次抢包是在今年刚过了春节后的一天,好像是正月初三、初四那天得晚上,我在家吃晚饭,崔强强骑着上次的那辆摩托车到我家找我,在我家门口喊我出来对我说,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去外面抢一次包,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崔强强从家里出来从学甸那上的吴皇路,沿着吴皇路从北向南寻找目标,到平舆县五中学校门口附近时,看见路南有一名女子手里拎着包步行从西往东走,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往那名女子身边靠近,走至女后崔强强把那个女的包抢走,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加速往东跑了,我们回到家走至庄南边时候,我问崔强强包里有什么东西时,他说你不用管,然后他给我1200元,抢来的包崔强强拿走了,我步行回家,他骑摩托车走了,我和崔强强总共参与两次抢包,崔强强给我说让我负责骑摩托车,由他负责抢包,事后分给我钱,抢包是在冬天我们穿着羽绒服,我穿着灰色羽绒服戴帽子,崔强强穿着深色羽绒服,作案时我俩都带着口罩。 我共和崔强强参与两起,一次在学佃学校南边吴皇公路上,一次是在五中抢一名步行的女子。两次都是骑的摩托车,崔强强抢的,摩托车是崔强强借的,借的谁的我不知道,是同一辆摩托车,是黑色的,当时我穿的啥衣服我记不清了,崔书强穿的应该是深色的,我们两个上衣都有帽子,包抢后崔书强把包拿走了,我就参与两次,我说是都是实话。 2、同案犯崔书强供述,2014年春节前后,我和崔高普骑摩托车走到县城北环路与吴皇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就向西走,见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许寨新农村的南北水泥路上走,我们就抢了那个女的包跑了。包内有现金150多元,一个女式手表,一个白色的苹果4S手机,还有一些女性用品。 2014年春节前一天的下午,我和崔高普骑着摩托车在平舆县至玉皇庙的吴皇公路上,由南向北走到学佃村委路口处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内有一条黄金叶香烟,现金不到1800元,还有银行卡等物,我分700多元。 2014年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我和崔高普骑着摩托车在平舆五中处,我们发现一个女的在步行,手里掂着一个黑包,我们追上她把那个女的包从后面抢走了,后来崔高普给我说包里有4000元钱,还有一卡片,崔高普给我1700元。 2014年过完春节的一天下午,我和崔高普骑着摩托车在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快到北环红绿灯处,抢了一个由北向南走的一个女的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不知是啥牌子的,还有现金600元,还有身份证,别的东西记不清了,我分现金300元,和一部手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翠翠陈述,2014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时,我走到北环红绿灯处往西沿徐寨新农村南北路正北走,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边的男子趁我不备将我胳膊上的挎包抢走了,抢的是一个白色包,包内有现金160元钱左右,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白色女式罗西尼手表,今年元月份买的价格368元。 (2)、被害人王丹陈述,今天(2014年1月27日)下午我从平舆回来,我骑电动车走到学佃村一家超市北边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我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我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条黄金叶烟。 (3)、被害人王红陈述,2014年2月2日晚上大概9点左右,我一个人步行在东皇大道自西往东走,当我走到平舆五中门口的时候,突然从我身后出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个男子,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伸手把我手里的提包抢走了。包内有4000多元现金,有一张五万元的借条,我本人的身份证,医疗卡,货记卡,工资卡,学员证等物品。 (4)、被害人郭攀陈述,今天(2014年2月13日)下午5点下班后,我骑电动车沿着玉皇庙向平舆县城走,行至吴皇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一辆从后面驶过来的摩托车碰了一下,我当时就摔倒了,当我站起来以后,发现我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600元,都是100面值的,一部三星7572型手机白色的,我本人的身份证,我本人的驾驶证,二张银行卡。 4、证人证言 (1)、证人蔡俊杰证明,徐翠翠今天被抢了,她被抢后给我打电话说了,抢的有我给她刚买的一部手机,是苹果4S,买时3288元。 (2)、证人冯远飞证明,2014年1月27日大概下午13点40分,我妻子王丹给我打电话说,她的手提包在学佃被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给抢走了,抢的有2600元现金,女式手表,银行卡。 (3)、证人贺孟晖证明,我的手机刚才有个女的用了,她说被抢了,就用我的手机报的警,我不知道她叫啥,我不认识她。 5、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崔书强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的路卡临监控照片,崔书强辩认崔高普笔录及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居委会证明。 6、鉴定结论: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14号鉴定意见,苹果手机1部、罗西尼表1块、三星手机1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高普伙同崔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高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起及第4起抢夺,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高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崔高普自首。被告人崔高普赔偿被害人王丹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王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高普犯抢劫罪,同案犯崔书强供述,我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那个女的,坐在摩托车上的崔高普把那个女的包给抢走了,被害人冯书提在庭审中陈述,其见过被告人崔高普,当时后面那个人露脸了,抢我的不是崔高普。而被告人崔高普供述其没有参与本起抢劫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高普犯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高普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高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 巍 审 判 员 梁 铀 人民陪审员 徐唯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