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58-17号77.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峰在平舆县陈蕃公园门口卖给冯XX毒品一包,获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东青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专递函、自首材料、抓获证明、视频资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