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10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城,二人进入“美之梦”门店,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里屋床上的钱夹子偷走,钱夹子中有7000多元钱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2013年3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