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村委东和店村民赵某某因盖厕所和邻居李某乙、安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4日早晨,安某某在赵某某家的厕所外边上吊自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将安某某的尸体抬入赵某某家中,将尸体停放在赵某某家长达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每天到赵某某家中给安某某烧纸吊唁。影响赵某某一家人的正常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丙、毕某某、谌某某、严某某、宁某某、李某、陶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原东和店派出所所长刘某关于安某某尸体被抬到赵某某门面房一事的情况说明、民警出警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申诉书、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发生纠纷而上吊自杀后,伙同他人将尸体抬到与其亲属发生纠纷的赵某某家中并停尸长达17天之久,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在当地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受其亲属指使,但本人也积极参与,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