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代艳霞,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宋庄。 原告冯小亏,女,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武松之母。 原告胡佩佩,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武松之女。 法定代理人代艳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胡佩佩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贾克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西塔寺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耀山,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玉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系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艳霞、胡佩佩、冯小亏诉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艳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捷、刘凌、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穆玉明、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许,原告代艳霞的丈夫胡武松驾驶豫QJ5897五菱双排座货车沿辛店乡至平舆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乡路口与清河大道交叉路口西150米处时,撞在公路上的水泥墩上,致胡武松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平舆县交通局身为该公路水泥墩的管理者在该公路上放置水泥墩既不设置明显标志,又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清河街道办事处作为该公路的受益人,对该水泥路墩有维护之职责而没有尽到责任,也应对原告亲属胡武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调平舆县交通局同意拿出8万元补偿原告,但原告认为该补偿太少未予领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6800元、扶养费109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74670元。其中原告公婆的赡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年计算,其女儿扶养费按4年10个月计算。 被告平舆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平舆县交通局不是适格主体,其不具有直接管理资格,在编委文件上显示的有;2、事故路段产权属于清河街道办事处管理;3、事故路段设置水泥墩子,符合相关规定;4、原告的死亡完全属于自己本身的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路段产权不属于清河街道办事处;2、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也不属于受益人;3、该事发地点石墩非清河街道办事处管理;4、死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清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8分许,原告代艳霞的丈夫胡武松驾驶豫QJ5897五菱双排座货车由辛店乡至平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辛店乡路口与清河大道交叉路口西150米处时,撞在公路上的水泥墩上,致胡武松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武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路段属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管辖。事故地点公路上设置有两个水泥墩,水泥墩上涂有警示标志,但不太清晰。 另查明,原告冯小亏系死者胡武松的母亲,胡武松的父亲早年去世,只生育胡武松一人。胡武松与原告代艳霞只生育一女胡佩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民委员会证明、《平舆县机构编委会文件》、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具体到本案,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有权在该事故路段设置水泥路墩,并对该设施负有监督、管理、养护等职责。死者胡武松驾驶肇事车辆撞着该路段的水泥墩上,虽然胡武松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水泥墩上的警示标志已不太清晰,对该水泥墩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职责的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亦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平舆县交通局对事故路段不具有具体管理、养护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舆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168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38804元÷2×10%=1940.2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武松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女胡佩佩尚未成年,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义务人应当赔偿胡武松依法应负担的抚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821.98元。原告请求扶养费10993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8893.1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10%=7000元。综上,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26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艳霞、胡佩佩、冯小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62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原告代艳霞、胡佩佩、冯小亏负担9548元,被告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梁铀 审判员 邵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