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龚伟海,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民,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伟海诉被告王全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王全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承建正阳县“万和人家”二期工程时,原告在该工程工地12号楼做地坪。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施工地点施工时被抛地坪的机器链条夹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拿11400元费用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95.7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被告可以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手指不慎被抛地坪机器链条夹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即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远端断离,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6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器具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龚伟海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定制硅胶仿真假手指2只,每只需500元;2、假手指适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3、安装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月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岁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14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需要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原告母亲吴凤英194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长子龚晓199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长女龚雪雨2010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上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发生证明、兰青乡王庄村委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劳作,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321.25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7天,计款8986.18元(8475.34元/365天×387天);3、护理费,住院16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共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共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20元(20元×16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残疾用具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每年更换假肢费用1000元,原告现年41岁,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从原告受伤之月计款32000元(1000元×32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之后没有换过假肢,不应支付这两年的假肢器具费,原告因该损失所获赔偿应系原告的预期利益,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龚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20%],长女龚雪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2×20%],二人共计9057.8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母亲吴凤英生活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状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2、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更换假肢的每年往返交通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预期损失,根据原告更换地点、年份、次数,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400元(32年×2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538.16元,被告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87630.53元(109538.16元×8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