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844号 原告:黄辉,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敬章,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系原告黄辉父亲 被告:张高中,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合忠,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张高中的哥哥。 原告黄辉诉被告黄敬章、张高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黄敬章、张高中及张高中委托代理人张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高中驾驶收割机将原告儿子黄贺身体及手部卷进收割机链条轧伤,被告黄敬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原告儿子黄贺受伤达成赔偿协议,侵犯了原告儿子黄贺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敬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高中辩称:原告的二叔案外人黄卫章将原告儿子黄贺抱到稻田地里,无人照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请求法院应把黄卫章列为被告;被告黄敬章是黄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即便原告将协议反悔,被告张高中已经支付23000元医药费,按60%的比例负担,张高中也只负担10800元,多付部分黄敬章应当返还给张高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达成的生效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敬章与原告黄辉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儿子案外人黄贺于2014年10月9日在稻田被被告张高中的收割机链条绞伤,受伤后黄贺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张高中向其家人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黄贺受伤期间,黄贺的父母均在外打工,黄贺的爷爷即本案被告黄敬章私下与张高中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高中再向甲方黄敬章拿现金8000元(已实际支付),此后,甲方的小孩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后果永不再纠缠乙方。现黄贺的父亲即原告黄辉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案外人黄贺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原告妻子系黄贺的监护人。虽然在黄贺受伤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在外打工,被告黄敬章系黄贺的实际看管人,但是黄敬章不是黄贺的监护人,黄贺的父母没有授权被告黄敬章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且原告黄辉对黄敬章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协议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所以,黄敬章越权签订协议的行为对黄贺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不发生效力,原告作为黄贺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诉请求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于黄贺的受伤其家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敬章与被告张高中签订的关于黄贺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无效; 二、黄敬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高中23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敬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