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5号 原告:闵照宏,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闵广志,男,汉族,1950年农历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陈中华(陈忠华),男,汉族,1962年农历6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闵照宏诉被告闵广志、陈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照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及被告闵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雇佣胡连运等人为房主徐付仁承建二层楼房,与此同时被告闵广志作为承揽人正在为被告陈中华建房。徐仁付与陈中华是邻居,2011年3月14日上午,被告闵广志施工的砖墙突然倒塌,将原告雇佣的正在干活的工人胡连运砸伤。胡连运受伤后前期医疗费用已经通过法院处理,二被告也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现胡连运后期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其又另行起诉了原告,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承担67656.47元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本案二被告,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代为承担的赔偿费共计54125.18元。 被告闵广志辩称:原告闵照宏没有实际赔偿给胡连运,原告闵照宏现不应该起诉我。上一个案件执行时我和闵照宏达成有协议,双方互不纠缠,不应该再来找我赔偿。 被告陈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照宏系当地建筑包工头。2011年3月,案外人胡连运受雇于原告为案外人房主徐付仁建房,3月14日上午,胡连运在砌墙时,由被告闵广志承揽的房主邻居陈中华正在施工修建的砖墙突然倒塌,将胡连运左腿砸伤。胡连运受伤后分别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由本院(2011)正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闵照宏也已按判决对胡连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全部作出赔偿。闵照宏在赔偿后起诉闵广志、陈中华行使追偿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向闵照宏支付上述医疗费。胡连运因需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手术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537.51元,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闵照宏赔偿胡连运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66918.47元,现该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现原告闵照宏诉至本院,申请向二被告闵广志、陈中华再次追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胡连运作为原告闵照宏的雇员受其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闵广志、陈中华行为致伤,事实清楚,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其所受的人身损害,胡连运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闵照宏承担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闵照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胡连运手术费等各项费用66918.47元。现闵照宏起诉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陈中华作为坍塌坠落建筑物的所有人、闵广志作为建筑物施工人,同时二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均应当在雇主闵照宏承担雇员即案外人胡连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承担雇主的追偿责任。根据(2012)正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中对各方划定的责任,对于案外人胡连运的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陈中华承担20%、被告闵广志承担60%责任。即由被告陈中华承担13383.6元(66918.47元×20%),由被告闵广志承担40151.08元(66918.47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闵照宏代其承担的赔偿款13383.6元; 二、限被告闵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闵照宏代其承担的赔偿款40151.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陈中华承担135元,被告闵广志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