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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司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生气,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生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是彩礼款不是购房款,2、原告带人于2014年1月10日将非婚生女从被告家中带走,在此以前非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朵朵,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典礼同居以前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同年1月9日二次给被告现金3万元和5万元系购房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到被告家接亲时一次性给付8万元系彩礼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典礼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被子8床、现金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只有6床被子,没有现金2万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时有生气、打架,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x、李xx出庭陈述事实,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xx、罗xx出具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的事实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宗予以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同居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胡朵朵,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8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还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明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二次交给被告8万元系双方同居以后购房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典礼同居到被告家交8万元系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李x系双方认可的媒人,其出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协商婚事时其本人不在场,经其手交给被告及其家人8万元款及该款的用途是听原告及其父母亲说系购房款,证人李xx出庭陈述其随证人李x一块到被告家二次给付8万元系购房款,是在被告父母亲不在场情况下在原告家听说的,综上原告提供二位证人陈述原告交给被告及其家人的8万元系购房款是听原告及其父母亲说的,同时二位证人在原、被告“传柬”时没听到原、被告及家人谈到此款系原、被告同居以后为购房款,且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此款8万元系原告给付其的购房款,故原告陈述其交付被告8万元系购房款证据不足,该款8万元应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以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为宜。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原、被告在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3800元及上、下车钱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此款未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同居时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被子放弃追要,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胡朵朵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3万元;
四、被告孙某某同居时带到原告胡某某处个人财产被子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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