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58号 原告:邓彦雷,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男,正阳县彭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理斌,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邓彦雷诉被告胡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QL9085客车沿省道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李楼村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爆胎,与原告驾驶的豫QKM1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头部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的车辆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该车事故损失13255元。关于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共计18896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理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QL9085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李楼村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爆胎、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豫QKM1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头部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正价证字JDS(20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3255元。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检查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彦雷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理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彦雷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人身及财物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检查费341元;2、车辆价值损失13255元;3、鉴定费600元;4、拖车及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15996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9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彦雷支付各项赔偿款159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