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李晖,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伟,又名潘俊,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屈三民,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晖诉被告屈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屈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三民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李晖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三民辩称借款150000是事实,但后来还了原告的丈夫潘伟50000元,当时没有打收条,实际下欠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月13日,被告屈三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李晖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李晖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屈三民今借李晖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9月13日借条载明:屈三民今借李晖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三民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晖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屈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瑜 审 判 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