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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忠与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捍卫,男,汉族,约40岁,住正阳县。 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捍卫,男,汉族,约40岁,住正阳县。
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王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捍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捍卫向原告朱国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捍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捍卫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朱国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朱国忠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5月5日下午归还原告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捍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捍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忠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捍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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