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朱国忠,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建,男,汉族,约40岁,住正阳县。 原告朱国忠诉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建向原告朱国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朱国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朱国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李建2013.9.18”,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忠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