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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林与张成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吴中林,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华,男,汉族,农民,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吴中林,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华,男,汉族,农民,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中林诉被告张成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林诉称:2012年0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至2014年5月结束。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扣押原告的搅拌机1台、吊机1台、马腿7个、吊斗4个、竹排20个、6米长的钢管4根、电机2台、架子车2辆,上述物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物品。
被告张成华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物品,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工程做完,后来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拉上述物品,对这些物品,被告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米,每平米170元,总价按101000元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全部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的部分物品没有拉走,原告称是被告不让拉,被告辩称没有阻止原告拉走,双方各执一词,并且对没有拉走的物品的品种及数目,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对搅拌机1台、吊机1台、马腿7个、吊斗4个、竹排20个、6米长的钢管4根、架子车2辆已经拉走,被告没有阻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庭审笔录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搅拌机1台、吊机1台、马腿7个、吊斗4个、竹排20个、6米长的钢管4根、电机2台、架子车2辆。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对搅拌机1台、吊机1台、马腿7个、吊斗4个、竹排20个、6米长的钢管4根、架子车2辆拉走,对其已经拉走的物品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电机2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时电机带到了工地,工程完工后是被告扣下,现在还违法占有,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要求返还电机2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中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中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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