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费某,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正阳县,现住正阳县。 被告周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国人民银行正阳县支行家属院,系被告周某的母亲。 原告费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来我院,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和当庭诉称:我于2014年1月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判由被告抚养。但我有充分理由证实女儿周某某继续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1、被告周某已经不具备亲自照顾女儿日常生活的条件。由于被告在乡派出所工作,吃住在乡下,经常加班加点,他不能亲自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2、被告的父母也不具备照顾孩子的条件。他们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的父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按照自然规律,他们将越来越老,不利于照顾孩子,且对孩子溺爱。3、被告对教育和辅导孩子一窍不通,不利于孩子的教育。4、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我在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我只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5、离婚后被告为了不让我看孩子,不让孩子上学,不仅剥夺了我的探视权,还剥夺了孩子享受母爱和受教育的权利。6、小孩患有疑难杂症,他们不给孩子看。我在县城工作,有正常的节假日,我的父母为人师表,文化程度高,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当庭请求:将其婚生女周某某变更由其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保障被告的探视权。 被告周某答辩和当庭辩称:1、我女儿出生后至今一直由我及我父母抚养,虽然我在乡派出所上班经常加班加点,但我经常给孩子打电话,一有时间就回家,已与女儿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虽然是孩子的母亲,但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她白天上班不与孩子接触,下班回家总是趴在电脑前与网友聊天,孩子想到她身边,她把孩子往外推,她平时心情不好时拿孩子出气。我女儿从出生二个月至今,白天由我母亲照顾,夜晚与我母亲同睡,原告午休时,还怕吵醒她。我女儿从小至今住院几次,她不管不问,都是我父母及亲戚照顾,医药费都是我父母出资,奶粉、尿片都是我父母购买,上幼儿园的学费是我父母交。我的工资卡从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在拿着,不给我和孩子买任何东西。2、我没有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没有因躲避她探视不让孩子上学的情况,我女儿上幼儿园三年,她一共去过幼儿园两次,且是学校要求必须是孩子的父母参加时才去的。2012年6月分居至今,她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买过衣服,更没探望过。她起诉变更抚养权是因为我起诉要求她打抚养费。我父母身体健康,我和我父母都有工资,经济收入有保障,我是独生子女,没有其他负担;而原告的父亲2006年得食道癌、她母亲2012年得肺腺癌,现仍在化疗阶段,她本人又要工作,她一个人哪有精力照顾两个癌症病人和年幼的孩子。综上,根据原告的家庭环境和个人实际情况,本着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请求维持(2013)正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婚生女周某某由我抚养,驳回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求,我保障她的探视权,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某。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年底开始生气吵架,并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其女儿周某某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周某曾起诉与费某离婚,2013年3月经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某要求与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并没有和好,2013年费某又起诉与周某离婚,2014年1月17日,我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以其婚生女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看和抚养为由,判令其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判决双方离婚后,周某于2014年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承担抚养费用,费某诉来我院要求变更其女儿由其抚养,周某于2014年9月10日撤回起诉。费某起诉时要求变更其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当庭变更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周某也要求抚养其女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起诉时的起诉状、(2012)正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2013)正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谁抚养其婚生女周某某,对周某某成长有利,婚生女周某某应由谁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某出生于2009年1月12日,现在已6周岁,属哺乳期后的子女。原被告现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女儿周某某。被告周某在乡派出所上班,大部分时间在乡下,无法亲自照顾其女儿,原告费某在县城上班对照顾子女有利,但考虑到周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因原、被告的工作关系,其女儿周某某的生活大部分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分居后直至现在有两年多时间,周某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上学由被告的父母接送。原告费某的父母都患有疾病需要费某照顾,费某还需要上班,其女儿尚小,暂由其抚养女儿,其经济和精力都难以支撑,且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充分考虑对子女教育和成长有利,判决其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为维护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女儿周某某暂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某可仍由被告抚养。原告费某提出其女儿周某某在被告抚养期间,她去幼儿园探视其女儿时,被告及其父母阻止,剥夺了其探视权,并提交了刘方方、代美丽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两份证言提出异议。因两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交两证人是否是正阳县幼儿园老师、及是否是其女儿的任课老师等相关证明,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儿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直接抚养其女儿期间,原告费某有探视和教育其女儿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及其父母不得阻止原告费雷探视和教育其女儿。 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费某和被告周某都要求抚养其女儿周某某,原告费雷诉求变更由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周某不同意。被告周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目前,原告费某的父母现均患有癌症,需要继续治疗和费雷照顾;被告周某是独生子女,其父母均系退休干部,被告的父母对其唯一的孙女周某某疼爱有加,且经济条件较宽裕一些,考虑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本着平等原则,其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暂不承担抚养费用。但不妨碍其女儿周某某在必要时向其母亲费某提出追要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费雷要求变更其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其婚生女周某某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每月可探视其女儿周某某一至两次,被告及其父母不得阻止,并应为原告探视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德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助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