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玉先与周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史玉先,女,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信阳市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彬,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史玉先,女,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信阳市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彬,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玉先诉被告周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5月05日21时,原告乘坐杨洪亮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正阳县西严店乡杜楼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周建彬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汉中华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865.51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杨洪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5日,原告乘坐杨洪亮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正阳县西严店乡杜楼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周建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住院7天,医院出具六张收款收据。后由于病情较重又转至武汉中华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151.26元。2014年08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认定史玉先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300元。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证明书,证明2014年05月05日21时,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史玉先受伤。周建彬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请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865.51元。
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组,医疗费收据一组,残疾鉴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武汉中华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史玉先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周建彬、杨洪亮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周建彬承担50%的责任,杨洪亮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周建彬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9180.98元,在本案中有票据、病历相互证实的有615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及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支持2507.77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475.34元/年×108天);4、护理费1393.20元(8475.34元/年×60天);5、营养费按60天,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2014年河南省市外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算,即10天×20元=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9、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168元,因没有正规的住宿费发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1102.91元。首先由被告周建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802.91元,下余13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周建彬再承担650元(1300元×5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建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玉先30452.91元;
驳回原告史玉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原告史玉先承担480元,被告周建彬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