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吴中林,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华,男,汉族,农民,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中林诉被告张成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林诉称:2012年0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至2014年5月结束。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拖欠建房款13000元(其中隔热层款7000元,院墙款5000元,粉墙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 被告张成华辩称:1、原告建设的隔热层不合格,严重漏水;2、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工程款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双方商定每平米170元,总共114000元,已经付了96000元,剩余的直接付给了案外施工人李建辉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米,每平米170元,总价按101000元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粉墙、刷白工程由案外人李建辉、刘世刚分别进行完成,粉墙、刷白工程完工后,原告直接向李建辉、刘世刚分别支付了粉墙工程款21000元、刷白工程款9860元,主体工程及其院墙30多米均由吴中林承建。工程于2014年5月全部结束,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000元(2013年09月28日付30000元、2013年11月24日付30000元、2014年03月12日付20000元、2014年04月01日付3000元、2014年03月24日付10000元)。 2014年06份,原、被告又协商将该房屋上面的隔热层也承包给原告,隔热层147平米,后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吴中林称其承包的四间两层楼房不包括粉墙、刷白、院墙,这些工程是另行承包,其中院墙30多米,每平米170元,款项也是另行计算的;被告辩称吴中林承包的四间两层楼房价款中包括粉墙、刷白、院墙,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农村建设自住房屋,一般采用分包方式,将主题工程、粉墙、刷白、院墙、厨房、地坪、隔热层、门窗分包给不同的承包人,价格不等。部分整体承包,价格也不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一组,庭审笔录相互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吴中林与张成华口头约定建设房屋隔热层,按照约定原告已经对隔热层建设完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做的隔热层明显不合格,严重漏水,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承包工程的具体项目,该价款(101000元)中是否包括刷白、拉院墙、粉墙的工程项目,这些工程是否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工程款项是否另行结算的,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该价款中不包括刷白、拉院墙、粉墙的工程项目,刷白、拉院墙、粉墙是另行结算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是原告的雇员,证实的内容没有明确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整体工程还是单项工程,证词内容的来源均是听他人说的,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法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中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元,由原告吴中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