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甘清泉,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建红,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清泉诉称:被告刘建红多次无故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97元,被告刘建红被正阳县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原告所花费用经调解未果,因此,现在要求被告刘建红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00元。 被告刘建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清泉、被告刘建红均系河南省正阳县某村民组村民,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建红酒后掂着两把菜刀到原告家门口无故对原告甘清泉及原告妻子贾春英大骂,并用菜刀将对原告甘清泉门口的两颗树各砍一刀。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刘建红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甘清泉受伤住院。原告甘清泉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497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在当地村委有关人员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甘清泉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正阳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有关人员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甘清泉与被告刘建红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理性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刘建红作为成年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甘清泉受伤,侵犯了原告甘清泉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刘建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甘清泉要求要求被告刘建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甘清泉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建红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刘建红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原告甘清泉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本案原告甘清泉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497元,误工费46.4元(8475.34元÷365天×2天)、护理费46.4元(8475.34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46.4元(8475.34元÷365天×2天)营养费46.4元(8475.34元÷365天×2天)。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甘清泉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1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1782.6元,即被告刘建红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共计为1426.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清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6.08元; 二、驳回原告甘清泉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红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