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黄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石林,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郭燕,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石林、郭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石林、郭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黄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俊向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被告石林、郭燕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黄俊偿还本金6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石林、郭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俊、石林、郭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汝南埠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68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10.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石林、郭燕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石林、郭燕对黄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黄俊发放贷款68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黄俊发放贷款本金68000元后,被告黄俊、石林、郭燕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石林、郭燕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石林、郭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息10.6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石林、郭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