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思友与被告黎群伟第三人王文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重字第13号 原告王思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黎群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第三人王文洋,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农村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重字第13号
原告王思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黎群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第三人王文洋,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思友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正民初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王思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友和被告黎群伟及第三人王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友诉称:2007年被告黎群伟与正阳县某乡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村原砖瓦场废弃的7亩多地及鱼塘由黎群伟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黎群伟与原告王思友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黎群伟承包的7亩多地及鱼塘转让给王思友,转让费40000元,分期付清。被告黎群伟保证原告如期正常使用,如黎群伟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第三人王文洋却占有该土地并种上花生,致使原告王思友无法使用该土地,原告王思友要求被告黎群伟履行该协议,被告黎群伟却拒不见面也不赔偿给原告损失,第三人王文洋以被告黎群伟与其签订有协议为由未退还争议鱼塘及土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交付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村委原窑厂的七亩多地及鱼塘,并承担因无法履行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各项损失及按约定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费用。
被告黎群伟辩称:承包协议上名字是其本人签名,但当时因为被告喝醉了,且被告不认识字,并不知道协议具体内容,如果知道违约金有100000元,是不可能同意签订的。并且争议土地被告早已经交给王文洋承包,现在由王文洋使用,所有合同均在王文洋手中。
第三人王文洋答辩意见是:被告黎群伟承包的某村委原窑厂的七亩多地及鱼塘已经转让给我了,原告王思友并没有与被告黎群伟签订的协议,所以双方合同是假的。另外原、被告之间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和2008年3月1日,被告黎群伟与某村委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将某村委原废弃的窑厂鱼塘(窑厂四周所有的水面)和窑厂约10亩土地承包给黎群伟,承包期限均为15年。2009年3月4日,被告黎群伟与第三人王文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黎群伟乙方:王文洋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特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学校西北侧窑厂土地、鱼塘转让给乙方所有,期限至甲方协议期满止。二、乙方已向甲方交转让费壹拾叁万元整,款已付清。三、从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捌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黎群伟又与原告王思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黎群伟乙方:王思友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包的原砖瓦场鱼塘按原合同内容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肆万元。…4、甲方负责办理原合同背书转让给乙方。5、原场内小麦今年收割完后,土地由乙方全权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土地,甲方赔偿乙方拾万元损失。…7、转让费年前付贰万元,明年收麦后,场内彻底清理完毕后付清(现付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麦收后,该争议土地由第三人王文洋种上了花生,致使原告王思友无法使用。
另查明:1,被告黎群伟分别与原告王思友和第三人王文洋签订的协议均没有得到某村委同意或追认;2,原告王思友已经交给被告黎群伟转让费10000元;3,该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王文洋与正阳县某乡镇村民组轮流耕种。
上述事实,有被告黎群伟与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合同书、原告王思友提供的与被告黎群伟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人王文洋提供的黎群伟与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合同书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现场勘验图、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被告黎群伟在未经发包方案外人某村委同意且事后也没有得到某村委追认的情况下分别与原告王思友和第三人王文洋签订转让合同,被告黎群伟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系无效行为。被告黎群伟辩称签订协议时醉酒不知协议具体内容,因被告黎群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对被告黎群伟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黎群伟应依法退还收取原告王思友的10000元转让费。因被告黎群伟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同时应赔偿原告王思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黎群伟应赔偿收取原告王思友承包费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收到原告承包费10000元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王文洋提出其与原告王思友不存在纠纷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王文洋对原告王思友不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王思友提出的已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王思友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思友已支付的承包费10000元并同时赔偿从收到原告10000元转让费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思友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黎群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