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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与被告雷军伟、徐莉、王迎旺、彭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75-3号 原告李光,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军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徐莉,女,汉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975-3号
原告李光,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军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徐莉,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被告雷军伟妻子。
被告彭子峰,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迎旺,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光诉被告雷军伟、徐莉、彭子峰、王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军伟、徐莉、彭子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雷军伟、徐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雷军伟、徐莉给原告李光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彭子峰、王迎旺为被告雷军伟、徐莉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李光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雷军伟、徐莉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被告彭子峰、王迎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军伟、徐莉、彭子峰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迎旺答辩意见是: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被告雷军伟说他向别人借钱,就借三天让我担保,他让我签名我就签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雷军伟、徐莉因有事向原告李光借款26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雷军伟、徐莉、王迎旺给原告李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光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款人雷军伟、徐莉2013.9.25担保人王迎旺2013.9.25”。同日,被告彭子峰给原告李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叫:彭子峰身份证证号:412829197305200051联系电话:13938377632职业:我自愿为雷军伟,在李光借款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以我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彭子峰2013年9月25日”。此款后经原告李光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光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身份证明、借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与被告雷军伟、徐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雷军伟、徐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光当庭向法庭举证被告雷军伟、徐莉书写签名的借条及被告彭子峰、王迎旺书写签名的担保和担保函书证,以证实被告雷军伟、徐莉向原告李光借款260000元和被告彭子峰、王迎旺为被告雷军伟、徐莉担保,因此原告李光起诉要求被告雷军伟、徐莉偿还借款260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光起诉要求被告彭子峰、王迎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李光起诉要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迎旺辩解意见因被告王迎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军伟、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彭子峰、王迎旺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雷军伟、徐莉、彭子峰、王迎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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