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刘启民,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孙丽,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启民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来发,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宋乐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启民、孙丽诉被告郑来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郑来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宋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20分许,郑来发驾驶豫QFU16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皮庄路口小郑庄时与原告刘启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刘启民、孙丽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启民和郑来发负同等责任,孙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除支付12000元医疗费及4500元残疾器具费外,未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来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6500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20分许,郑来发驾驶豫QFU16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皮庄路口小郑庄,因未停车瞭望,与刘启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启民及电动车乘坐人孙丽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来发和刘启民负同等责任,孙丽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启民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5598.5元。原告孙丽实际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8日,于2014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5976.7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刘启民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45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刘启民因中风等疾病在正阳县中医院心脑血管科住院治疗7天,扣除医保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224.8元。原告刘启民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经正阳县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来发的豫QFU1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来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启民、孙丽在正阳县城居住,在正阳县宏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启民的母亲韦秀英系农业户口,现年76岁,共生育三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正阳县真阳镇南街居委会和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正阳县宏裕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来发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来发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且二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来发和刘启民负同等责任,孙丽无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来发的车辆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来发,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来发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正阳县城居住,且在县城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575.28元(15598.5元+5976.78元)。2、误工费6750.06元。其中原告刘启民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6天,计款6504.6元(22398.03元÷365天×106天);原告孙丽实际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应按4天计算,对于其在医院挂床而没有治疗的34天,本院不予支持(下同),故其误工费应为245.46元(22398.03元÷365天×4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刘启民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7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下同)。故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2天(刘启民38天+孙丽4天,下同),护理费计款2577.31元(22398.03元÷365天×42天)。4、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50307.42元。因原告刘启民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其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韦秀英现年76岁,因系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按5年计算,计款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11%÷3)。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35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230.07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9634.79元(93230.07元-超限额医疗费13595.28元),下余医疗费13595.28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共计14395.28元,被告郑来发应当赔偿8637.17元(14395.28元/年×60%)。因被告郑来发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超出了应赔偿数额,扣除被告郑来发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可与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民、孙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634.7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郑来发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丽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