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余小华(又名余晓华),男,1964年4月1日,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朱留明,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余小华诉被告朱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膜,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三年内还完。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款7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小华在汝南县南余店乡做五金建材农资生意,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朱留明在原告处购买农膜、力车等物品价值11400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7000元。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正阳县付寨乡法律服务所,在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被告朱留明向原告余小华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我叫朱留明,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赵竹园组人,因欠余晓华现款柒仟元整,计划三年还款,2007年还款贰仟元整,2008年还款贰仟元整,2009年还款叁仟元整。如不履行此保证,我愿意把我的耕地拾亩按每亩壹佰元的价格从2007让余晓华耕种,直到还清为止。保证人朱留明见证单位:付寨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人:付晓勇2007.9.27”。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分、还款保证书一份、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膜、力车等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7000元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华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留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