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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银山与曹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丁银山,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丽,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丁银山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丁银山,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丽,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丁银山诉被告曹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曹宝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银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曹宝丽,2014年4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6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曹宝丽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西段天中都会3号一单元楼6楼中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持条请求被告还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银山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银山要求被告曹宝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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