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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正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张庄陈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8日的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王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15元、3g重的黄金女式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苏庄王春红家中,盗窃李某某身份证一张、男式牛仔裤一条。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高楼蔡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真阳镇皮庄村杨庄杨某某家中,盗窃3.19g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14元)、10g左右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36元)、绿色网眼休闲男鞋一双、白色袜子一双(当场把鞋和袜子穿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亦未追回。
6、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赵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联想手机一部,销赃得款300元,赃款已挥霍。
7、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南省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景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900元、3克多的黄金女戒指1枚(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8、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育才学校附近叶某某家中,盗窃未遂。
9、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育才学校西侧居民区赵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多元,黄金项链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98元)、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化肥厂往东“未来之星幼儿园”附近居民区周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燕庄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几十元,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杨庄燕某某家中,盗窃酸奶1瓶,当场食用。
1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铜钟镇新街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多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84元),赃款已挥霍。
1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曹庄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珍藏册一套,面值共计186元,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杨磊纲等人的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盗窃的第五起的手链是假的,并不值那么多钱,第九起的赃物已经退还。另外我是主动到派出所的,并非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张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我放在卧室床头柜里2000元人民币,第二天我拿出400元钱送礼。等到5月2日夜里我回来的时候发现钱不见了。我没发现有什么异样,问家里人拿没拿,都说没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坐公共汽车从驻马店来正阳,到正阳的时候是上午八点左右。我步行至化肥厂东边的一个村庄路南一个带院的两层小楼,我从楼后面顺着下水道管子爬到二楼,卫生间窗户没有关,我从卫生间窗户进去后进入到二楼卧室,在床头柜拿了15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然后下到一楼东边卧室翻翻什么也没有找到,然后我上到二楼打开到阳台上的门,从阳台后面下来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5月8日的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15元、3g重的黄金女式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63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今天(2014年5月9日)早上,我到二楼卧室内发现卧室组合柜子里1200元现金、一套银首饰和20多斤老粮票及两枚老铜币被偷了,然后我到我女儿卧室发现我女儿的一枚7g多金戒和一个价值300多元的银手镯被偷。被盗的时间应该是昨天上午之前。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正阳坐车去明港,在明港的老涵洞下的车,下车后我沿着路往东走到一个高铁桥下面。我坐车路过这时看到这家的主人开车走了。我推开楼后面的院门进院了,一楼客厅没锁门,我没找到东西就顺着外楼梯到了二楼,在主卧室衣柜的袋子里找到510多元,是五张面值100的,还有十几个老版红色一元面值的。在侧卧找到一个女式黄金戒指,重3g多。偷的钱吃喝花了,戒指以630元的价格卖给汝南县步行街的一个临时收购黄金的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苏庄被害人王春红家中,盗窃李某某身份证一张、男式牛仔裤一条。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春红的陈述:我是2014年5月份左右把儿子李某某的身份证放在一楼西边卧室的床头柜上的,不见的时候我以为是李某某拿走了,他以为我放起来了,那个小偷不到我们家里指认的话我还不知道他的身份证被盗了。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确山双河乡步行到正阳,到了中午11点多,我在熊寨屠宰厂东边往正阳方向有1里地左右,发现路北好几家两层小楼,我上去敲门,发现其中一家没人,我就绕到后面翻墙到院里。我看屋门上插的有钥匙,就打开门进去了。我在一楼卧室的床头柜里找到六七个古钱币和一张“李某某”的身份证。我还在一楼卧室的衣柜里偷了一条男式蓝色牛仔裤,上二楼也翻找了一下,没找到东西就从灶屋翻出去了。我拿着那张身份证用于住宿、上网了。我拿着古钱币到汝南古玩市场鉴定后说是假的,我就扔到汝南县的护城河里了,裤子我穿一阵,觉得有点胖就扔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熊寨镇韩庄村高楼被害人蔡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5日下午6点多,我接儿子放学回家发现后院通往楼房门外边放的车胎和旧窗户的位置挪了,我没在意就出去铲草了,后来觉得不对劲,感觉家里招贼了,就问我丈夫中午回家没有,他说没有,还说楼上楼梯的门没有锁,我就上去看看,发现我的包扔在楼梯上,里面的四百元钱不见了,儿子的一块玉还在楼梯上。下楼后我发现放包的一个木柜被翻了,卧室门锁被撬了,里面翻的乱七八糟的,后来我就报警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6点多钟,我去蔡某某家还斗车,蔡某某说她家遭贼了,我就让蔡某某看看东西丢没有,然后我就回家吃饭了。后来听蔡某某说丢了400元钱。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在正阳往熊寨方向的路南有一家两层小楼,我偷了400元钱。当时我看那家大门用一个挂锁锁着,就绕到房子后面翻墙进去,到了二楼的一个卧室,但什么也没找到。我看这栋楼的东边一家挨着,而且二楼隔开的砖没有垒到头,我就从隔开的地方翻过去的,在这家二楼没找到什么东西,我就从楼梯下到一楼大厅里翻找,在一个衣柜下面找到个红色的女式手提包,在包里偷了400元钱,全是面值100元的红版人民币。之后我就从院子里翻墙出去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家被盗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真阳镇皮庄村杨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3.19g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14元)、10g左右黄金手链一条、绿色网眼休闲男鞋一双、白色袜子一双(当场把鞋和袜子穿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亦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妻子李某甲打电话问我中午回家了没有,我说没有,李某甲说家里被盗了,我就赶紧回到家。经过查看发现一个黄金项链(买时价值一千元多点)和一个黄金手链(买时价值3336元)及一双鞋(买时价值110元)被盗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发现家中的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链及我丈夫杨某某的一双鞋被盗了。并提供当时在“香港周六福珠宝店”以旧换新换的千足金项链的票据。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女儿李某甲说家中被盗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2014年大约4、5月份的时候的一天早晨(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在正阳县化肥厂附近顺着柏油路向南走大约一公里,我看到路东的一家三层小楼里的女人锁门出去了,我就从后面扒着一楼的窗户爬到二楼进入房间,然后到三楼卧室把手链、项链、鞋和袜子偷走。当时我把手链在墙上磨一下,看着不像黄金就扔到房子后面的麦地里了,项链是女士黄金项链,好像4克多重,以600多块钱的价格卖给汝南县步行街一个收黄金的男子了。鞋和袜子我穿走了。
(5)正阳县“香港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2013年4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在该店以旧换新换取了一条千足金项链,重量为3.19克。
(6)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本起被害人的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进行司法评估。结合被害人所提供换购的黄金手链的票据,根据“周六福珠宝店”店员郑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的黄金价格318元∕克,计算得出被盗黄金项链的价值为1014元。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黄金手链的购买凭证,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并结合被盗当日黄金价格计算,该手链价值3180元。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7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杨某某家房后窗外地面黄鹤楼烟头一枚、地下室左脚鞋、右脚鞋擦拭物、地下室袜子两只进行DNA检验,证实房后窗外地面黄鹤楼烟头一枚、地下室袜子两只检出的DNA为同一个体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地下室左脚鞋、右脚鞋擦拭物未检出DNA。
(8)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4)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绿色男士休闲鞋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本起指控无异议,但是辩称起所偷的黄金手链系假的,不值这么多钱。从证据上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3336元,但是并未对该被盗物品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其依据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而被告人不予认可,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盗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为3336元。对该起指控的被盗物品的数量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街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联想手机一部,销赃得款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左右我家里被盗了。当晚我从老家回来后看见我放在缝纫机上的包里的银行卡在缝纫机上放着,打开包检查后发现我的一个“联想S720”手机和1000元现金不见了。后来我和我妈在后院厨房的墙上发现有脚踏的痕迹,我们怕破坏现场了就没上二楼检查,随后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到二楼发现房间里面也被翻动了。手机是2013年3月份购买的,购买时价值1398元,估计现在值700元左右。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是在明港偷了之后(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坐公交去了确山双河乡,快到双河街上的时候我下了车沿着路走到北边一个庄子里转悠,快到中午一点的时候,我发现一家的女主人下地干活了,我就绕到院子后面翻墙进去后发现屋子后门没锁,我就推门进去了。在一楼卧室里偷到一部红色女式手机,什么牌子说不了,还有800元钱,钱都是一百面值的。偷的钱我花了,手机玩了一阵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驻马店的二手手机市场了
(3)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本起被害人的赃物未追回,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无法进行价值评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河南省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被害人景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900元、3克多的黄金女戒指1枚(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今天早上我去柜子里面找身份证,发现家里的皮箱被撬开了,家里面被盗了5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500元左右)。钱是在卧室的皮箱里面放着的,戒指是在我的包里面放着的,我的包在柜子里面放着。戒指是女儿给我买的,她说重1.47克。
(2)证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景某某是我母亲,我知道她家中被盗了5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戒指是我2013年8月末在佛山市“周六福珠宝店”购买的,重量是4.71克,当时的黄金价格是306元每克,价值1441元。我母亲年纪大了,记不清才说是重1.47克。
(3)证人青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周六福珠宝店”的黄金价格是每克308元(千足金)。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汝南坐车去上蔡后步行去了北关,从澳门商业街往北走外环路上有一个村子,大概上午11点多的时候,我发现一家门从外面用铁锁锁着,而且附近没有摄像头,我翻墙上到二楼把门打开了,进去后我在一楼卧室桌子上的一个皮包里面发现4900多元,一百元面值的有三十多张,五十元面值的有十几张,还有二十元和十元面值的,以及一个女式黄金戒指,重3g多。我偷到钱后就原路返回了,随后坐车去周口了把钱花完了就回平舆的家了。戒指是我在周口长途汽车站附近打牌输了就抵了500元赌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育才学校附近被害人叶某某家中,盗窃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前段时间公安局民警带着一个嫌疑人到我家指认现场,当时我不在家,后来邻居告诉我后我才知道家中被盗了。我今天过来说明情况。当时邻居告诉我之后,我就上楼看看发现楼顶炮楼的防盗窗被撬了,空心钢防盗窗断了,我住一楼那屋被翻的很乱。之前以为我妈找衣服翻乱的,就没在意。发现被盗后我特意问了我妈,她说没有翻动过我的东西。我住那屋的衣柜、床头柜、被褥被明显翻过,二楼的房间也翻过。我当时以为我妈找东西,所以没报案。屋里没有发现被盗了什么物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一天早上(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汝南坐车到正阳县城后坐一辆三轮车去了化肥厂,我步行至东边的一个村庄,有一家隔壁是空房子没住人,我就上到空房子楼顶到了这家的楼顶,顶层有一个小窗户,小窗户上有防盗窗,我用随身带的一个空房子院里的木棍把防盗窗撬开,钻进去后听见楼下有开门的声音,我就把小窗户旁边的门打开跑到了隔壁空房子的楼顶,我从楼顶看到那家人进院子了,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育才学校西侧居民区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多元,黄金项链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98元)、赃款已挥霍,黄金项链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这两天我和我丈夫一直在乡里收麦,今天(2014年6月1日)下午5点多,我回到位于正阳县育才学校西侧的家中翻看我卧室里面的抽屉,发现放着里面的现金和项链被盗了。被盗了5000多元的现金,被盗的项链重15.57克,是2013年6月15日拿着旧项链以旧换新,另外添了670元购买的,项链价值6923元。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赵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我丈夫是赵某某2014年收麦的时候,赵某某从外面回来时送给我一条黄金项链,没有包装和发票。赵某某说花8000元买的,我也没有问过他。我同意办案民警将项链扣押。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大概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当天早晨我从汝南坐车到正阳县城,然后坐三轮车到化肥厂附近步行至一家两层带院的楼房处。这一家的西边的几家都是刚盖好没住人的,我就先上了西边的空房子的楼顶,我从楼顶到了第三家,这一家的楼顶的窗户没有防盗窗,只有玻璃和纱窗,我打开窗户进去了,之后下到二楼开始翻找东西,在二楼的东边卧室里我打开衣柜,衣柜里有个抽屉,里面有三千多元面值一百的现金,几十元零钱。抽屉里还有一条黄金项链,我拿到东西后就从原路返回了,然后去了车站乘车去驻马店了。黄金项链大概有十六、七克重,项链给我老婆万某某了,对她说我在外面买的。
(5)中国黄金正阳专卖店售后服务卡:证实被害人赵某乙于2013年6月15日在该店拿着旧项链以旧换新,另外添了670元购买了重15.57克的中金项链。
(6)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万某某处扣押标示有“千足金”字标黄金项链一条,重15.45克,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乙。
(7)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4)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被害人赵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经评估鉴定价值5098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家被盗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本起指控无异议,辩称该起指控中的赃物一条黄金项链已退赃,经查,与事实相符,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10、2014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化肥厂往东“未来之星幼儿园”附近居民区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我来报警,家中被盗了约200元。今天(2014年5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回到家,我妻子问我拿她钱了没,又问我她的包怎么放到垃圾桶了,我想是不是家里被盗了,就跑到二楼顶上发现我家屋顶上的那个门在开着。我想起来我家卧室内的地上有一团卫生纸,上面好像有血迹。之后我就报警了。一个黑色的包被扔到了垃圾桶里,床头柜的抽屉被拉开了,里面的一个红色钱包被拉开,里面的零钱不见了,壁柜内的衣服等东西被翻动了,其他没啥翻动的痕迹。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八点左右(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驻马店坐车到正阳后步行至化肥厂东边,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我看到那家一男一女锁门出去了,就绕到房子的侧面翻墙进去了,我用木棍当工具把防盗窗撬弯,我从撬开的缝隙往里钻的时候把胳膊挂伤了,钻进去后,我在一楼客厅找了点卫生纸擦血,然后去了一楼的卧室,并把擦血后的卫生纸扔在了一楼卧室。我在卧室里翻找了一下,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在主卧室内找到几十块钱。之后去了二楼翻找,没找到什么东西,就从原路返回离开的。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88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住宅内发现的卫生纸上的血迹及(驻)公(刑)鉴(物)字(2014)7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重房后窗外地面黄鹤楼烟头、地下室两只袜子检出的DNA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比对后证实均为赵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家被盗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燕庄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几十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前段时间公安民警领着嫌疑人到我家中指认现场,我才想起来家中被盗了。被盗了大概有80多元钱。时间大概是2014年收麦之前四五月份的一天早晨我把钱放在了老房子一楼东侧卧室的抽斗内,然后七点多送孙子上学了,十点左右回家的。晚上睡觉前发现放的钱没了,我问儿媳妇,她说没见,我想着家里人多,就没再问了。其他的物品也没有被盗,就没想着是家中被盗了,所以也没报警。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在正阳县泰和人家附近我还偷过。这一家大门朝东,南边是平房三间;北边是楼房,楼房两层,是刚盖起的房子。我从楼房外踩着角门翻墙进的院,我走到平房那边,平房是暗锁锁的门,我用力把门推开了,进去之后在南边屋子里找到三十多元人民币,都是五元十元的零钱、还有一张外币,是一元面值的美钞,还有一张面值100元的红版人民币,我出门发现是假钞,走的时候就扔在了院外了。我偷完东西后就从院子后面到菜园的小角门出去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杨庄被害人燕某某家中,盗窃酸奶1瓶,当场食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前段时间公安民警领着嫌疑人到我家中指认现场,我才想起来家中被盗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了,我晚上回家发现一楼卧室被子、褥子被翻的很乱,一楼卧室的衣柜里也被翻乱了。我没发现丢东西,以为是儿子翻的就没当回事。没有发现被盗东西,门锁和防盗窗都完好,没想到是被盗了。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偷了正阳县泰和人家附近的一个二层小楼。那个二层小楼的隔壁一家刚盖好没住人,我翻窗户先进到隔壁那家里,之后上到楼顶,从楼顶到了这家的楼顶,这家楼顶的门是从里面往外用布栓着的,用力一撕就开了。我进去之后先到的二楼卧室里,什么都没找到,我下到一楼也没找到东西,就从冰箱里拿了一瓶酸奶从原路返回了,酸奶喝完后盒子就扔大路上了。然后我就坐车离开正阳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铜钟镇新街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多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84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前段时间民警领着嫌疑人到我家中指认现场,我才想起来家中被盗了。家里被盗了1600元钱和一个女士黄金戒指。被盗的物品放在二楼东边卧室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了,钱和戒指放在了最上面的抽屉里。被盗是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当天午饭后我回家后发现二楼卧室很乱,电脑桌抽屉被撬了,里面的1600元和一个女式黄金戒指被盗了。被盗的戒指是2014年1月28日在正阳县“凤凰珠宝店”购买的,是一个重4克的千足金女戒,购买时价值1184元。当时有发票,我想着是熟人偷的,所以没报案。
(2)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店里只保存了2014年5月份之后的销售发票。“凤千”规格的黄金就是凤凰千足金。2014年5月15日和5月16日的单价是每克328元。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我从罗山坐车去正阳,当时上午11点多在铜钟街下车后顺着铜钟新街走,发现一家的主人用四轮车拉水泥从屋里出来并把门锁了,我绕到房子后面爬到院墙上,然后走到彩板房顶上,扒上二楼的后窗户进去了,在二楼的其中一个卧室的梳妆台抽屉里找到了八十多元钱,都是十元、五元、一元的零钱,还在其中一个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找到一枚女式黄金戒指,有4g重。去一楼什么也没找到,我就原路返回。偷的钱我花了,黄金戒指我掰断后拿到汝南步行街卖给一个临时回收加工黄金的了,当时称重是4.1克,给了我945元。
()正阳县“凤凰珠宝店”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害人被盗的女士戒指购买时价值118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曹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珍藏册一套,面值共计186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前一段时间一个戴手铐的人领着民警的到我家指认现场,我才知道家中被盗了,我仔细翻找了下,发现屋里的同号钞珍藏册被盗了,我最后一次看珍藏册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被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内的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纸钞各一张,这套册子里珍藏的人民币编号的头两位不同,后面的八位都是相同的,都是00719407。购买时价值2880元。被盗时没有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所以也没有报案。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后来又供述2014年4月份以来偷东西的时间都记不住具体时间了,以被害人说的为准),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我记得当时正阳县新广场正在搞“青少年文艺比赛”,原本我准备到正阳县找个活干,加上当时我手中有点钱就在正阳玩,玩了我去往熊寨方向转,在一家前后两层楼的居民住宅里偷了165元左右的现金,没有偷其它的物品。偷的这家在往熊寨方向去的地方,偷的钱的具体地址是在大门上面的卧室的床头柜的抽屉里放着,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各一张,并且号码都是连着的,感觉是这家主人收藏的。盗窃的钱我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实施盗窃14起,能够查明的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总计为18877元,其他物品未追回或无法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
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1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公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民警郭峰、史德贵在该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将涉嫌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赵某某被抓获。
(4)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赵某某案侦破过程说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该局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该局技术中队对在案发现场提取黄鹤楼烟头一枚、袜子两只、鞋内擦拭物两个,并于2014年5月2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比对,提取物为前科人员赵某某所留。2014年5月30日,该局接到被害人周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该局技术中队对在案发现场提取带血迹卫生纸一团,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鉴定比对,提取物为赵某某所留。该局于2014年6月16日最赵某某进行河南省范围内临时布控,未能抓获赵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对赵某某办理刑拘手续,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16日,赵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该局民警将赵某某带回正阳县归案。
(5)临时羁押证明信:证实安阳市看守所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临时羁押该所,共羁押两天。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实施本案指控的盗窃现场的情况。
3、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讯问时、现场指认、扣押相关物品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实施的第5起盗窃中,盗窃的手链是假的,指控的数额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3336元,但是并未对该被盗物品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其依据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而被告人赵某某不予认可,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盗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为3336元。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盗窃第9起被害人赵某乙的黄金项链已经退赃,经查,与事实相符,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系自动投案,经查,安阳市龙安公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民警郭峰、史德贵均证实是将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刑拘在逃而被抓获到案的,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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