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凤军,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组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8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凤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凤军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被告人韦凤军担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组长时,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先后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65.62亩卖出,其中60.68亩一般耕地卖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另外4.76亩一般耕地卖给杨某甲和闫某某,共获利1185540元,后该款分给该村村民组村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韦凤军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凤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凤军的辩护意见是:地是县里和村里领导让卖的,不是我私自卖的。 辩护人杨建新的辩护意见是:土地转让协议甲方是韦老庄村民组,村民代表都签字了,卖地是被告人受到上级指使,且加盖有村委印章,事后村民均领到款项。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至今,被告人韦凤军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组长。2006年4月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征用正阳县邹楼村韦老组土地,正阳县真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邹楼村委工作人员前往韦老庄村民组参与征地事宜。2006年4月27日,韦老庄村民组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签订60.86亩一般耕地转让协议及附属协议(协议由韦老庄村民组村民代表签字及邹楼村委加盖公章),转让价款1034620元,另支付7万元为该村民组修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2006年5月7日又将该宗土地转卖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将款项支付给邹楼村委,韦凤军于2006年6月14日从邹楼村委领走1104620元分给韦老庄村民组村民。 2006年4月份,韦老庄村民组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杨某甲(杨某丁代签)、闫某某签订4.76亩一般耕地转让协议(协议由韦老庄村民组村民代表签字及邹楼村委加盖公章),转让价款80920元,后该款由韦凤军分给韦老庄村民组村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韦凤军的供述,证实我有一个曾用名叫韦毛蛋。2003年至今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村民组组长。2006年4月份,正阳县真阳镇的党委秘书陈某某和邹楼村的村支书田某某等人找到我和其他群众代表说县里征地给正阳县保险公司用。2006年4月27日,我和群众代表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将本组的一块60.86亩地,以1.7万每亩的价格交给正阳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使用。当时丈量土地不是我们丈量的,签订协议后,村里让我把本组各户人员名单报到村里,村里按人头分钱,一家一个存单,2006年6月14日,村里办好后将存单交给我,我打了一张110.462万元的领条,然后我把存单分发到各家各户手中。 2006年4月份,我和村民组群众代表和杨某甲、闫某某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将本组的4.76亩土地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转让,杨某甲给我8.092万元,我随即按人头分给群众了。我只得了按人头平分的钱,没有从中获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至2006年6月份,我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办公需要用地,当时县委、县政府又让各单位往正阳县县城西边新区迁,我于2006年通过正阳县真阳镇的组织委员陈某某协调购买了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的一块地,那块地总共60.86亩,当时每亩1.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公司向北京总公司申请买地,北京总公司未批准,我公司没有向村民组付款,然后又以原价卖给陈某某的妻子张某乙,张某乙和韦老庄村民组怎么付款的我不知道。公司当时在征用韦老村民组的那块60.86亩土地时,没有合法手续。我不知道2006年6月14日韦凤军打的领条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已经调到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了。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我父亲杨某丙想给我女儿杨某甲购买一块地,就安排我看看能不能找一块地,由他出资来购买,然后以杨某甲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我联系了真阳镇邹楼村韦老村民组的组长韦凤军,他说他村民组有一块近5亩左右的地要出让,当时因为杨某丙嫌面积太大,用不了,也就没有购买。后来我当时所在的明信律师事务所的内勤孔某某说她家也想买一块地,于是我们两家共同出资将韦毛蛋所说的他们村民组的那块近五亩的地购买下来了。然后到2007年的时候,我和孔某某两家又分别办理了这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这块土地共占将近五亩地。签协议时我女儿杨某甲还在武汉上大学,她不知道这件事,是我代她签的名字,闫某某是孔某某的丈夫,当时是我和闫某某一块与韦老村民组的韦毛蛋等人签订的协议。当时这块地里种的有蔬菜、杨树,还有水井、坟墓等。是以每亩地17000元的价格付给韦凤军的,当时我两家各出资一半,各买这块地的一半,共出资80920元,另外又给韦毛蛋1000多块钱,让他负责那块土地上的坟墓、树木等附属物拆除。在购买这块地的时候,我没有和韦老村民组的村民接触,一直是韦凤军操作的。当时韦凤军还说他和韦老村民组的群众说好了。我购买这块土地是准备在这块地上建房的,但是一直办理不了准建证,盖不成房子,所以到2012年的时候,我和闫某某商量之后,将这块地卖给正阳县吕河乡的钟某某了。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其是孔某某的丈夫,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其证实其和杨某乙将是以12376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了,每家分得613800元。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起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副支部书记,2012年至今任村主任。2006年的时候,真阳镇政府的党委秘书陈某某和真阳镇政府的人,还有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到我们邹楼村韦老村民组,准备征用该村民组的地,他们人到了之后才通知我们村委的人过去的。去了之后,真阳镇政府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就开始丈量保险公司所征用的土地,后来才办理的相关的土地征用协议等相关手续,村里现在保存还有协议,协议上村委的印章是我加盖的。我记得当时就拿这一份协议书,我没有让他们提供相关材料,当时也没有让他们交钱,但是后来,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把钱转到邹楼村村民组的账户上,然后村里将钱交给韦老村民组的组长韦凤军了。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村委转了大概100多万块钱。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村委没有收钱,转账后村委提的有钱,具体提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村里有账目。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征地款转到村委账上之后,韦凤军从村委领走钱并打了领条。 杨某甲、闫某某与韦老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村委的印章是韦凤军找我加盖的,韦凤军没有向我提供其他的相关材料。杨某甲和闫某某征用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村民组的这宗地时,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村委没有参与,我不知道有这回事,也不知道真阳镇邹楼村委当时有没有人参与丈量这宗地,我不认识认识他们。当时村委会的公章是我在管理着,如果有需要用公章的,通过当时村支书田某某安排后,我才给他们加盖村委的公章。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于2000年至2011年在真阳镇邹楼村担任村委主任。其证实韦老村民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其证实对韦老村民组转让给杨某甲、闫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事不知情。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还没有收麦的时候,一天中午吃过饭,我村民组的组长韦毛蛋,大名叫韦凤军,通知村民组的村民到我村民组北边的耕地里,说上面要征用村民组的耕地,让我到我庄北边的耕地里。我去之后就看到很多人在那里了,有村民组的村民,还有真阳镇政府的人。等村民去了之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开始丈量俺庄北边挨住我庄的那一块有六十亩左右的耕地,当时村民不愿意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量地,就去抢他们丈量地所用的百米绳子,后来邹楼村的村支书田某某给我们村民组的村民做工作,才同意让他们丈量俺村民组的那块耕地。到当天晚上的时候,村民组的组长韦凤军又喊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到正阳县艳阳天大酒店里,然后在酒店里面韦凤军和村民代表与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在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征用村民组的耕地时,那块被征用的耕地种的还有小麦、蔬菜等农作物,都是基本农田。土地征用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在正阳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征用这块耕地时,有百分之九十的村民都不愿意,但是村民组的组长韦凤军和邹楼村的村支书田某某多次给做工作,群众才同意的。当时具体分给村民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村委里提成征地款的12%,村民组的群众都是组长韦凤军把各家各户的情况统计以后,给各家各户一份存款单。好像每人的4000多元,并且因为群众有去世的及没有分到耕地的,这样的情况就是两个人算一个人的钱。 村民组和杨某甲、闫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是当时组长韦凤军通知我,也是说上面要征地让村民过去,但是当时征用的是十二亩左右的耕地,不是协议上面所写的4.76亩耕地。这份协议上我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当时我们村民组的群众也不愿意征用村民组的耕地,但是村支书田某某和组长韦凤军做工作才同意。村民组组长韦凤军留的有这些耕地的征地款,当时是说用于村民组修路等开支。 8、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韦某甲的证言,三人均为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代表。三人证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与证人韦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韦凤军辩称,转让给杨某甲、闫某某的土地是4.76亩,经查,征地协议上显示是4.76亩,且韦凤军及买地人杨某丁、闫某某均证实买卖的土地是4.76亩,几名村民代表证实转让给杨某甲、闫某某的土地为12亩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村民代表韦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韦某甲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9、证人韦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二人均是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二人均证实村民组卖地分过两次钱,具体卖给谁的不清楚。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2005年至2011年在正阳县真阳镇担任党委秘书。2006年的时候,正阳县政府号召县里各单位向正阳县县城西开发区搬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向他们市公司汇报,市公司也同意他们向县城新区搬迁,然后他们向正阳县政府打报告,县政府也同意他们征地搬迁。之后公司经理王某某就同真阳镇政府协商,真阳镇政府也同意他们公司在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征地。后来他们公司同韦老庄村民组组长韦凤军(又名韦毛蛋)及村民组群众协商,在韦老庄村民组北侧征用了一块韦老庄村民组的耕地,有六十亩左右。我不知道韦老庄村民组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的那块六十亩左右的土地有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备。上级没有下发关于韦老庄村民组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的那块六十亩左右的土地的相关文件。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后来在向他们省公司申报拨付征用韦老庄村民组的那块耕地所需款项时,省公司不同意,没有拨款,但是他们公司已经和韦老庄村民组的群众协商好了,并签订了征地协议,当时也怕韦老庄的村民在签订协议以后得不到征地款会闹事,并且我妻子张某乙当时在他们公司上班,我在真阳镇政府上班,为了好安抚韦老庄村民组的群众,他们公司就把他们公司征用韦老庄的那块土地转让给张某乙了。支付给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的征地款是我和张某乙去建行打的款,打到邹楼村账户上,交给了村会计张某甲。具体打了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村里提的有钱。我妻子张某乙现在患病了,正在医院放射治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转让给张某乙的那款土地有的亲戚、朋友也想买地,于是张某乙就把所买的地由又转让给他们一部分,然后张某乙留一部分,这些分给亲戚朋友的土地现在都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具体什么时间办理的其记不清了,印象中是2006年办理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这些土地转让给谁了,这些土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都在他们自己手里。 11、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证明,证实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财险公司宗地,占地60.86亩,2010年前为一般耕地,现为建设用地;该村民组闫某某、杨某甲宗地4.78亩,一直为一般耕地。 1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报备证明,证实涉案两宗土地未在该局申报备案。 13、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正阳支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证实2006年4月27日,韦老村村民组转让给正阳县财保公司土地60.86亩,价款1034620元,另正阳县财保公司支付7万元为韦老组修路。两份协议书上均盖有邹楼村委的公章及韦老村民组村民代表的签字。 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正阳支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证实正阳县财保公司从邹楼村韦老组购买涉案60.86亩土地后,于2006年5月7日以146978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乙。 15、邹楼村委收款收据及韦凤军出具的领条,证实2006年5月28日邹楼村委收到张某乙交来款项共计1104620元,6月14日韦凤军将该款领走。 16、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与杨某甲、闫某某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实韦老村民组转让给杨某甲、闫某某土地数量为4.76亩,价款80920元,协议书上盖有邹楼村委的公章及韦老村民组村民代表的签字。 17、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权证相关材料,证实张某乙将购得的土地部分转让给朱某某、张某丙等人后所办理的土地权证相关审批手续。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凤军,男,出生于1970年5月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凤军无违法犯罪前科。 2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接到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韦凤军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案件,并于当日对韦凤军刑事拘留。 21、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凤军于1998年8月至今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组长。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凤军担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韦老庄村民组组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本村民组的一般耕地非法倒卖65.44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韦老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并加盖了村委公章,所卖得款项平均分给韦老村民组村民,系单位实施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韦凤军作为韦老村民组负责人,应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凤军构成个人犯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土地转让是村民组行为,款项分给群众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卖地是被告人受到上级指使,不是私自卖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凤军作为村民组组长,应对本村民组非法倒卖土地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虽然真阳镇政府与邹楼村委参与了第一起转让给正阳县财保公司60.86亩一般耕地的过程,但领导指示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同时考虑到我国行政体制层级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韦凤军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凤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凤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