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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正阳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财政局门前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R3K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某右胫骨骨折、耳膜穿孔,双方车辆均有损坏(2014年12月3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并对被告人陈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2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7点多,被告人陈某某在正阳县城北关羊肉汤馆吃饭时饮酒,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正阳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县财政局门前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R3K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某右胫骨骨折、耳膜穿孔,双方车辆均有损坏。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抽血送检。2014年12月2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56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2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3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7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北关羊肉汤馆吃饭,吃饭中间我喝有二、三两白酒,又喝有半杯啤酒。喝完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后来咋出事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我驾驶着豫A3R99号奥迪车沿着正阳县财政局门前的松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财政局门前时,在我右侧有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我就靠路中间走,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二轮车,当时我以为时电动车跑的比较快,就撞到我的车左前角了,然后我就下车,看见一个人在路上躺着满身酒气,不叫我报警,我感觉事不好处理,然后我就报警了。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月8日上午,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某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C1。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张某某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A2。
7、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情况。
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机动车辆信息。
8、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49分,张某某使用号码为:18639619399的电话报警。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2014年12月2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56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22mg/100ml。
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12、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询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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