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正阳县兰青乡刘湖小学教师,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行驶至正阳县兰青街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0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一起在正阳县兰青乡兰青街一酒店吃饭,被告人吃饭中饮酒。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行驶至正阳县兰青街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2013年12月11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1077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0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21时15分左右,我和陈某甲在兰青街一家酒店吃饭,我喝了大约二两白酒,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行驶至正阳县兰青街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当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4、机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外观情况。 5、抽血送检情况说明及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抽血送检及询问的经过。 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184mg/100ml。 7、2013年12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107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07mg/100ml。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21时15分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兰青街北路口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