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33R0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正阳县大林镇范店村老河沙超限站时,因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B5813货车停放此处,致使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法通过,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后凡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贾某某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甲、凡某某、凡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5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