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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来群,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来群,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8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章,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来群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来群及其辩护人陈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田来群担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多次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卖出,从中获利。其中:
1、2005年2月份,被告人田来群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6.59亩卖给魏某某,共获利167200元。
2、2005年或2006年,被告人田来群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6.67亩卖给其岳父武某某,共获利约5万元。
3、2007年1月份,被告人田来群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11.02亩卖给徐某某,共获利220480元。
以上卖地款项后均分给该村民组村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来群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来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来群的辩护意见是:卖地是我召开群众会后集体决定的,不是我个人卖的。
辩护人陈建章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三起犯罪都应该是村民组的集体行为,被告人应承担单位犯罪的责任;2、指控第二起数量应该是3.62亩,指控第三起是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且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减去坟地;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来群于1999年5月至今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2月份,田庄村民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6.59亩卖给魏某某,共获利167200元。后卖地款分给了村民组村民。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来群的供述,证实我自1997年起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魏某某找到我要买我组土地,我与村民代表商议后,以每亩18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9亩多卖给了魏某某,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没有经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是魏某某支付的现金,卖地款由我按人按户分给了村民组群众。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正阳县城开办宏阳门业,因业务扩大,需要用地,就找到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田来群要购买该组土地,经与田来群及村民代表商议后,2005年2月6日,我与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每亩18000元价格买了9亩多土地,我将167200元当着村民代表的面交给了田来群。
3、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5年2月6日,田庄村民组与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面积6191.21平方米(包含一般耕地6.59亩),价款167200元。协议由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邹楼村委公章。
二、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田来群在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期间,田庄村民组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3.62亩卖给田来群岳父武某某,共获利4.7元。后卖地款分给了村民组村民。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来群的供述,证实2005年或2006年,我岳父武某某要购买土地,我与村民代表商议后,以每亩不到一万元的价格,共五六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某。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没有经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是武某某支付的现金,卖地款由我按人按户分给了群众。
庭审中,被告人田来群供述卖给武某某的土地亩数为3.6亩多。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我想与别人办一个屠宰厂,就找到女婿田来群,要买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的土地,田来群把村民代表召集到我家,经过商议,以每亩不到一万元价格,买了6亩多土地,花了五六万元钱,并签有协议。2010年或2011年县里修西三环路,将我的土地征用了,是按6.67亩补偿给我的。
当时签协议是按3.62亩计算的,是田庄组村民代表测量的,我在买地之后把四周的沟子、水塘平整一下,后来县里征地时可能把地一起量上了。
3、证人田某某、田某甲的证言,二人均是邹楼村田庄组村民代表。均证实武某某购买田庄组的土地是协议上显示的3.62亩,协议上的名字也是本人签的。
4、征地协议一份,证实2006年8月18日,田庄村民组与武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面积3.62亩,价款4.7万元,协议由田庄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签字。
三、被告人田来群在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期间,徐某某委托贺某某通过正阳县真阳镇政府购买田庄村民组土地,2007年1月18日,在真阳镇政府、邹楼村委的人参与下,田庄村民组将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11.02亩卖给徐某某,共获利220480元。后卖地款分给了村民组村民。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来群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正阳县真阳镇、国土局、邹楼村委要征用我组土地,他们量好以后,邹楼村委通知我召集村民代表与徐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我从邹楼村委将征地款领回来,由我按人按户分给了群众。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想将我的新科机械厂搬出去,想去找一片土地,就托我一个亲戚贺某某找土地。后来在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找了一块土地,看过以后就与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签订了协议。协议上签名也是别人替签的。我将购地款给了贺某某。土地使用证是买完地后找贺某某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2010年8月5日,我将土地转卖给杨某某了。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的一个亲戚徐某某想买一块土地,他托我办理此事,我找到正阳县真阳镇的领导,后来在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找了一块土地,看过以后,就与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徐某某签名也是我替他签的。我把徐某某交给我的购地款交给了邹楼村委的张某甲了。买完地后,才找人补办的土地使用证。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正阳县真阳镇找到邹楼村委说,有一个招商项目要用点土地。后来选中了邹楼村田庄组的一块土地,具体价格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用地人看中地后才通知我们村委去的。村委的人去了之后,真阳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就开始丈量土地,后来才办理的征地协议等相关手续。购地款是真阳镇代转给我,我转交给邹楼村田庄组的组长田来群的。
5、征地协议及领条,证实2007年1月18日,邹楼村田庄组与徐某某签订征地协议一份,面积11.02亩,价款220480元,另每亩青苗费500元,协议由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邹楼村委公章。2007年1月29日,田来群从邹楼村委领取补偿款225992元。另张某甲分两次收到贺某某交来的迁坟补偿款20500元。
6、土地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8月5日,徐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将所购买的田庄组的土地以115万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7、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证明,证实徐某某所购买的原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余庄村民组11.02亩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国土局没有初始登记记录。
8、庭审中辩护人提供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购买的11.02亩土地上有田姓祖坟40余座,占地约4亩多,我付清征地款后,又支付迁坟费20500元。
9、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田某某、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徐某某购买的11.02亩土地上有40多座坟地,徐某某每座支付了300元的迁坟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三次卖地都是组长田来群召集村民代表后,与他们签订的协议,所得卖地款都是田来群分给村民组群众了。
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其是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组村民代表,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田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二人均是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组村民,均证实三次卖地都是组长田来群和村民代表一起把钱按人分给村民了。
4、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证明,证实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组宏阳门业宗地共计9.26亩,2010年前耕地6.59亩,建设用地1.67亩,坑塘1亩;徐某某宗地2010年前为一般耕地11.02亩;武某某宗地为一般耕地3.62亩。
5、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报备证明,证实涉案三宗土地未在该局申报备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来群,男,出生于1966年8月3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来群无违法犯罪前科。
8、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接到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田来群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案件,并于当日对田来群刑事拘留。
9、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来群于1999年5月至今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来群担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庄村民组组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倒卖本村民组的一般耕地21.23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非法倒卖给武某某6.67亩土地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田来群的当庭供述、证人武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的证言及征地协议上均显示是3.62亩,公诉机关指控6.67亩证据不足,予以更正。本案是田庄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部分协议并加盖了村委公章,所卖得款项平均分给田庄村民组村民,系单位实施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田来群作为田庄村民组负责人,应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来群构成个人犯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土地转让是村民组行为,被告人应承担负责人责任;指控第二起数量应为3.62亩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三起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应当减去坟地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是先买地后办证,且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国土局未查询到地籍档案;土地中虽有坟地,但迁移后不影响土地的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三起是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来群作为村民组组长,应对本村民组非法倒卖土地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虽然真阳镇政府与邹楼村委参与了第三起转让给徐某某11.02一般耕地的过程,但领导指示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同时考虑到我国行政体制层级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田来群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的几次违法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应从最后一次犯罪结束后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仍在追诉期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来群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来群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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