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冀EB79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万和人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且摔倒在豫QB6070小型汽车(超期未检验)前方的机动车道上,豫QB6070轿车驾驶员杨某某躲避不及再次撞到刘某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刘某甲、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冀EB79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万和人家”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并且摔倒在豫QB6070小型汽车(超期未检验)正常行驶路线的前方机动车道上,豫QB6070轿车驾驶员杨某某因躲避不及再次撞到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和豫QB6070小型汽车驾驶人杨某某分别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和急救。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6日,正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某系胸腹部遭受外力导致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复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温某某个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整(其他损失部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我驾驶冀EB7903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熊寨镇拉花生秧经过事故地点,正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由北向南行驶的有车辆,又没有路灯,灯光比较暗,我看不清前面的方向,当我看到车辆前面有一个人时就急忙往左打方向躲避,但是车辆的右前部还是撞着那个人了。我也没看到那个人被撞倒哪了,当时我没下车就拨打“110”报警了,然后拨打“120”。在我拨打电话期间由南往北又过来一辆轿车撞到躺在路上那个人了。这时我下车看到那个人趴在轿车前面的路上。当时的我报警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8831799299电话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晚上,我驾驶别人的豫QB6070小型汽车行驶到“万和人家”小区门口北侧时,前方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我没看见货车是如何撞到一位行人。当时我看到货车刹车灯亮了,我就跟着刹车,正行驶着突然发现前方车道内躺着一个人,我就刹车,但是车的前保险杠还是撞到那个人了。我停车后赶紧下车,我看到货车司机也下车了,就问他咋回事,打“120”没,那个货车司机没搭理我,一直在旁打电话,我就先拨打“120”,后又拨打“110”。后来警察和“120”就来了。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温某某是其丈夫,事故发生时我在副驾驶室坐着。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20时左右,我在西二环万和人家小区门口步行准备到超市买东西,听到由南往北的货车的刹车声,紧接着听到很响的撞击声。我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在轿车前躺着,货车上也有撞痕。当时是轿车上先下来人,后货车上人才下来。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20时左右,我看到由南往北过来一辆货车,然后货车有刹车的声音,然后就停下了。当时我没有看到撞着人,紧接着由南往北又过来一辆轿车也停下来了,我过去看着一个人躺在轿车前面,轿车上有血迹,保险杠也变形了。 综合证据: 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1979年09月1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证实其当天接“110”指令到正阳县真阳镇西关“万和人家”小区附近处置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EB7903号货车驾驶员温某某和豫QB6080轿车驾驶员杨某某均在现场,后将二人带至交警队处理。 4、酒精测试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温某某未饮酒。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的检验情况。 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41号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刘某某系胸腹部遭受外力导致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复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9、接处警信息表、正阳县卫生局“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案发当晚20时30分曾用18831979299号码的手机打电话报警,20时36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整,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