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8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球铁厂院内,余某某驾驶一辆挖掘机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自行车轧坏后,梁某甲(系余某某的雇主)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某某前来帮架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的胸部,致使冯某某胸部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梁某甲、李某某、靳某某、冯某甲、廉某某、辨认笔录、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9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994-a)号、(994-b)号补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