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7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水果市场院内张某某家院子里,被告人张某某因冯某某、鲁某某等人向张某某索要工钱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胸部打伤,造成冯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水果市场院内张某某家院子里,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冯某某、鲁某某等人找其索要工钱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胸部打伤,造成冯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170000元。其中,施工费45000元,医疗费125000元。赔偿费给付后,被害人冯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当时我在正阳县真阳镇水果市场我家西边邻居家玩,冯某某打电话说来我家要工钱。我出来看见冯某某等人在我家大门外边,我喊冯某某进院子里说,进了院子后,我妻子丁某某及儿子张某甲、张某乙也在院子里,冯某某跟我妻子丁某某争吵了几句,我把冯某某往外推,冯某某朝我身上打了一拳头,我用手对着冯某某的脸部扇了几巴掌,用另一只手对着冯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我妻子丁某某、长子张某甲及我西边的那个邻居就上前拉架,把我俩拉开了。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有人打了120,医务人员把冯某某送到医院了。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我领着我的工人王分、冯某甲、陈某某、段某某、贺某某、陈某甲七人到正阳县城张某某家,索要我们上半年在陡沟修路的工钱。7点多钟我们到了张某某家。张某某不在家。我们在门口等着。没多会儿张某某从西边邻居家过来。张某某喊我:“你过来。”我刚进院子,张某某把大铁门一关,然后抓住我的领子用拳朝我前胸处及头部乱打,还用手朝我脸上扇了好几巴掌。我一只手抓住张某某的领子,用另一只胳膊挡。外边的几个工友说:“你不能打人啊。”王分与陈玉亭在院子拉架。张某某打我时还有一个男的也跺我两脚。我感觉张某某的一个儿子也动手打我了。张某某还要拿东西打我,被他儿子劝住了。快劝开时,张某某的妻子说了句:“你是狗嘛,还咬人。”说着用手朝我屁股上拍了一下。后民警就过来了,有两个工友扶着我走到南边门面房台阶边,我就倒在台阶上了。后被120车送到东关医院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我跟冯某某、王分、段某某、贺某某等六七个人到张某某家讨要我们的工资。我们到了张某某家,冯某某敲门,张某某的儿子开门说张某某不在家,我们在门口等着。没几分钟,张某某从邻居家里出来喊冯某某,冯某某跟着张某某进了院子,张某某关大门,冯某某说让其他人进来,我和王分推着门进去了。我见张某某一只手抓住冯某某的上衣领子,另一只手朝冯某某胸部猛打一拳,冯某某抓住张某某的上衣慢慢的往下蹲,张某某朝冯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有一个男的上来朝冯某某身上跺了两脚,张某某的大儿子在劝架没有打,张某某的小儿子打冯某某一拳。后张某某拿根木棍要打冯某某,被张某某的大儿子拉住了。张某某拿木棍时把他的左小指头刮伤流血了。张某某的妻子怀疑是冯某某咬的,用手朝冯某某屁股上拍一下说:“你是狗吗,还咬人?”。我和贺某某扶着冯某某走到一家门面房台阶上,冯某某倒那了,被后来赶到的120车送到东关医院了。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冯某某领着我们到包工头家要工资。到门口等了一会,见包工头从邻居家里出来喊冯某某,冯某某进院子里,那人去关大门,我和另外一个工人跟着进院子里了。我见包工头抓住冯某某的领子,朝冯某某胸口处打了两拳,又朝冯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我站在中间把他俩分开,结果有一巴掌打在我脸上,打的很疼。我捂着脸出去坐在那个人家大门东边一个橛子处,后来再咋打的我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好几分钟,有两个工人扶着冯某某出来,扶到南边一排房子台阶上,冯某某歪那了。后来救护车把冯某某送到医院了。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一周前的一天早上七点多,我听到院子里有吵闹声,我起来看见从外边来的一群人正跟我爸争吵,吵的啥内容我没有在意,我爸妈、我哥张某甲还有西边邻居,双方吵闹的有几分钟,有人报警,民警过来了,对方就走了。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早我在厨房做饭,听到有人问张某某是否在家,我出来说不在家,我见都不认识,我说有啥事到外边说,我刚把他们推到大门外,张某某回来了,我就回厨房做饭了,后发生啥事我不知道了。 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我和其他人到县城找张某某要工钱。大约七点多到张某某住的地方,冯某某敲门,张某某的儿子开门说张某某没在家,让在外边等一会。后见张某某从邻居家回来,张某某让冯某某到院子里,冯某某刚进院里,张某某想关大门,冯某某说“关门干啥,让他们也得进来”,陈某某、鲁某某跟着进去了,大门没有关住,我在大门外边站着。见张某某抓住冯某某的领子,朝冯某某胸部猛的打一拳,冯某某也抓住张某某的上衣不丢,张某某又朝冯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陈某某、鲁某某上前劝架,鲁某某被张某某误打一巴掌。张某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从堂屋出来,他们三人没有怎么动手打冯某某,就是让冯某某松手时,他儿子朝冯某某后背上拍了一下。后从外边进院子里一个男的,朝冯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说“你大早起来在这儿闹事”,又朝冯某某屁股上踢了一脚。张某某说“我扪死你个狗熊”,想拿东西打冯某某,被他两个儿子抱着,后没有再打了。陈某某、贺某某把冯某某扶着出来了。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我跟着工头冯某某到正阳县水果市场院内一个姓张的老板家里要工钱。我们把门喊开后,一个年轻孩出来说不在家。我们在门口等着。过一会姓张的老板从西侧一户人家出来,姓张的老板喊冯某某进院子里,冯某某刚进了院子,姓张的老板用拳头对着冯某某的胸口乱打,我一看打起来了就走了。后来我就看见警察过去了。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我跟冯某某等人找张老板要我们的工钱。我们到了张老板家门口,张老板的儿子说不在家。我们在大门外等着。大约有十来分钟,张老板从邻居家里出来,拉着冯某某到院子里,我当时没有进院子里,冯某某进院子里,张老板想关大门,冯某某没有让关,随后有其他工友往院子里进,后我听冯某甲说:“张老板打冯某某了,你赶快报案”。我就往东走并拿着手机打110报警了。 10、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52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3、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张元元、闫琰证实,于2014年7月21日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1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170000元。其中,施工费45000元,医疗费125000元。赔偿费给付后,被害人冯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