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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岳城村岳城东街十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129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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