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建洪,男,195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扶沟县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扶沟县崔桥镇贺寨村十组。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建洪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建洪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建洪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2012年,被告人贺建洪利用担任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贺寨行政村低保金的过程中,自己掌握部分农户的低保金存折,取出低保金后未足额发放,将2011年的余额26770元、2012年的余额32230元共计59000元占为己有。 2012年至今,被告人贺建洪利用担任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发放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农业保险理赔金的过程中,私自取出其保管的农业保险理赔金32608.5元,用于自家庄稼投资及日常开支。 被告人贺建洪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贪污低保金59000元不属实,这些款项大部分发放给我所在村的困难户,但不是低保户,原来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困难家庭有照顾款,现在就不存在了,经村委班子研究,我们村把上面所拨低保金均着分给我村低保户和困难户。至于检察机关起诉我挪用保险金一事,也不属实。2012年的保险理赔款用于交2013年的小麦、玉米、棉花保险金。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贪污罪 1、被告人供述,我村有30多个低保户,他们的发放低保款的存折我保存着,2012年1月,我取出低保款62760元,我给低保户发了27790元,给六个组长、会计和看门的发工资8200元,后剩余26770元,我自己占有了。2012年,我村有40户的低保存折还是我保管。2013年1月,我取出70230元,我给低保户发了2万多元,又发了工资后剩余2000元我自己落了。取款后低保金还剩30230元,我自己占有了。2012年的低保金我共占有32230元。 2、证人×××、×××、×××证言,我村低保户的存折由贺建洪保管,由他发放低保款,不知道他发放了多少钱。贺建洪给我们发过2011年、2012年的工资。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贺建洪向低保户发放低保金及没有足额发放的情况。 4、证人×××证言,2013年7月6日其父亲贺建洪给其汇款49999元的事实。 5、书证贺建洪保管的存折32份、贺建洪取2011年低保凭条共计款62760元、贺建洪取2012年低保凭条共计款70230元。 6、书证贺建洪发2011年、2012年发放低保名单及发工资名单,证明被告人贺建洪发低保金及发工资的情况。 7、书证贺建洪2012年存款凭条及存折,证明两次存入低保金共计70230。贺建洪存折支取凭证,证明其两次支取低保金分别是40000元、47280元。贺建洪给儿子转款支取凭证,证明其支取49999元转给儿子使用的事实。 8、罚没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贺建洪已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的事实。 9、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贺建洪于2001年至今任扶沟县崔桥镇贺寨村党支部书记。 (二)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供述,2012年,我村的小麦、棉花、玉米农作物理赔款32608.5元,我自己用了,本打算还,还没有还。 2、证人×××、×××、×××、×××证言,2011年的保险费是从村民手里收取的,后来村支书贺建洪给村干部说农业保险的理赔款不发给村民了,用来交下季的保费。 3、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办理过银行卡,不清楚以他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的款项是怎么回事。2012年的保险赔款贺建洪说算算再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 4、书证理赔款计算书,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存入贺建洪提供的存折共计32608.5元 5、存折及支取凭证,证明被告人贺建洪支取了上述款项的事实。 6、罚没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贺建洪已向扶沟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为证明各自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贪污罪 1、调查笔录清单2份。 2、证据清单2份。 以此证明被告人贺建洪在发放低保金过程中,将未足额发放的低保金余款用于发放给本村的困难户和村委其它杂项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示清单2份,证明贺寨村委已交2013年玉米、棉花保险金。 2、贺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为农业保险保费向群众收取不全,群众积极性低,经全体村委干部开会研究决定,用上一季保险理赔金垫交下一季保险费,剩余部分给群众发放,特此证明。 3、证人娄彦民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贺建洪交了2013年的小麦保险费7200元、2013年玉米、棉花保险费12000元。 根据上述证据,重审确认以下事实: 贪污罪 2001年,被告人贺建洪任扶沟县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其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贺寨行政村2011年及2012年低保金的过程中,自己掌握部分农户的低保金存折,取出低保金后未足额发放。其将2011年的低保金余额26770元和2012年的低保金余额32230元用于发放给本村的困难户和村委其它杂项开支。2011年、2012年经被告人贺建洪之手共发放给贺保明、贺乃玉等33户村民困难补助共计31900元,用于其它杂项开支20900元。 挪用公款罪 2012年至今,被告人贺建洪利用担任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发放崔桥镇贺寨行政村农业保险理赔金的过程中,私自取出其保管的农业保险理赔金32608.5元,用于交2013年的小麦保险费7200元,玉米、棉花保险费12000元,下余13408.5元用于自家庄稼投资及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洪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发放农户的低保金,将本村农户的低保金59000元部分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是被告人贺建洪为了照顾本村的困难户,于2011年、2012年将其中的31900元作为困难补助款,发放给本村的33户村民,应予以扣减,不应认定贪污数额。村委其它杂项开支,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于低保金。辩称应从贪污款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贺建洪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7100元(59000元-31900元)。被告人贺建洪挪用农户的保险理赔金13408.5元(32608.5-7200-12000)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建洪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建洪当庭自愿认罪并退交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建洪系初犯,在群众和干部中的威信较高,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建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王俊霞 审判员 张东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