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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运林与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01693号 原告雷运林,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方永明,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01693号

原告雷运林,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方永明,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中心花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运林诉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运林、被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建地磅房、地磅墩,商定工程款共计2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6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款已付清,欠条已收回。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油坊店乡粮食管理所于2009年改制为粮油公司,原告雷运林于2009年为油坊店乡粮所修建地磅房、地磅墩,双方商定工程款共2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现金盘点移交表复印件、证人郭伟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陈述,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地磅房、地磅墩并商定价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款已付清、欠条已收回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运林工程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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