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王国付(富),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彭荣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葛春丽,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彭荣兵妻子。 原告王国付诉被告彭荣兵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彭荣兵因土地边界纠纷将原告的右肘部和左手小指打伤,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被告辩称:打架属实,原告没有花那么多钱,原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在正阳县铜钟镇胡庄村梁庄田地里,被告彭荣兵与同村村民王国付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互殴,双方各有损伤。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彭荣兵持长矛将原告王国付的右肘和左手小指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国付左手小指末节离断骨折,左手小指截指术及中节大部分缺失,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国付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彭荣兵的伤情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付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元天,花费医疗费8008.89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正阳县铜钟镇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互殴,原告王国付被被告彭荣兵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彭荣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国付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王国付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原告王国付因在争执中与被告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案情,被告彭荣兵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国付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王国付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8008.8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即2089.81元(8475.3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支持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支持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28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荣兵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28874.46元,被告陈彭荣兵应赔偿20212.12元(28874.46元×7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荣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付20212.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承担472.5元,原告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