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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战辉、陈道明、施洪良借款及保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梅银,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战辉。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梅银,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战辉。
被告陈道明。
被告施洪良。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战辉、陈道明、施洪良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施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战辉、陈道明、施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战辉于2013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陈道明、施洪良作还款保证。2013年9月30日施战辉偿还利息1408元,又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944元,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施战辉、陈道明、施洪良一直未能偿还,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施战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执行),被告陈道明、施洪良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①、施战辉于2013年8月17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息9.6‰;②、被告陈道明、施洪良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③、被告施战辉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清利息1408元和2944元;④、罚息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俘50%计息。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施战辉、陈道明、施洪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战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道明、施洪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一起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0日被告施战辉偿还利息1408元,又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94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战辉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陈道明、施洪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施战辉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陈道明、施洪良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施战辉偿还贷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道明、施洪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计息,从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3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道明、施洪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施战辉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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