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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飞与王彩云、杨俊伟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龙飞。 被告王彩云。 被告杨俊伟。 原告李龙飞诉被告王彩云、杨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被告王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龙飞。
被告王彩云。
被告杨俊伟。
原告李龙飞诉被告王彩云、杨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被告王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彩云于2014年11月13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俊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已分两次付利息共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彩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借条上“王彩云”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我和被告杨俊伟一起找到原告打的此借条,并提走现金30000元,已付利息2000元。我虽为借款人,但该款是被告杨俊伟所用,我暂无能力偿还此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杨俊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王彩云、杨俊伟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彩云借原告李龙飞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由被告杨俊伟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彩云分两次付给原告利息共计款2000元,并在2015年1月26日付给原告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彩云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杨俊伟担保,已清偿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酌情按月息20‰认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彩云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俊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彩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李龙飞的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杨俊伟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彩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继敏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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