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方梦占。 被告张赛。 被告白威。 原告方梦占诉被告张赛、白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梦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赛、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用被告张赛的7台美的空调抵押,同时约定了第二被告白威为担保人,7台空调放在白威家中。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把7台空调出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赛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白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6日借款人张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白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张赛向原告方梦占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方梦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用于生意周转,用美的空调抵押,大1.5匹5台,3匹柜机2台,定期2014年3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张赛担保人白威2014年2月6日。”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赛将抵押物7台空调存放在担保人白威家中,后二被告将抵押物卖掉。该借款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赛向原告方梦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针对原告诉称,借条上约定的7台美的空调设置抵押,该7台空调放在担保人家中发生流失的事实,可认定属一般动产质押的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被告借据上虽约定以7台美的空调为质物担保,由于该质物未移交于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张赛所签质押合同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赛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白威的保证形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白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于2014年9月6日届满。故原告方梦占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保证人白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梦占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白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