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春孝,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奇。 被告李亚红。 被告葛金太。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振奇、李亚红、葛金太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朱春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奇、李亚红、葛金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振奇于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李亚红、葛金太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奇一直未能偿还,李亚红、葛金太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此笔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拖欠。为此,要求被告李振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执行),被告李亚红、葛金太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1、证明李振奇在扶沟联社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月息9.6‰,借款后李振奇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本金100000元未还。2、该笔贷款由被告李亚红、葛金太为其作还款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罚息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亚红、葛金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形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李振奇按合同约定清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奇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振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李振奇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红、葛金太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亚红、葛金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6‰计息,从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亚红、葛金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振奇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