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郑波涛。 被告聂耐,又名聂卫平。 原告郑波涛诉被告聂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聂耐要店小二酒,我当天早上便把货送到,被告当时以没钱为由,给我出具一张54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近时付清。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我货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5400元及利息。 被告聂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聂耐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店小二酒款5400元。 被告聂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给其供应店小二酒,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店小二酒送到被告处,价值54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店小二酒款54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宜。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店小二酒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应以被告收到店小二酒时为付款日。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波涛支付店小二酒款5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聂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