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王保堂。 原告丁爱文。(系原告王保堂之妻) 原告王嘉怡。(系原告王保堂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王喜庆。(系原告王嘉怡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林林。 委托代理人翟铁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诉被告宁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代理人李尚磊、被告宁林林代理人翟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宁林林驾驶豫PEB819号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向西侧的鸿昌驾校拐弯时,原告王保堂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经此处,躲避不急,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王保堂及乘坐人员原告丁爱文、王嘉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被扶沟县“120”急救中心送到扶沟县医院抢救治疗。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宁林林驾驶的豫PEB8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花费巨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无力承担。因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2208.96元。 被告宁林林辩称:我所驾驶的豫PEB8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身份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目的: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72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宁林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保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爱文、王嘉怡不承担责任。3、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的伤残级别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及赔偿依据。4、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伤情及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5、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5637.48元。6、扶沟县联想电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工作及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17个月工资表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王保堂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21日在扶沟县联想电脑有限公司负责保安看管工作并在公司居住,月工资为2000元;因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护理人员王喜庆身份证和户口本、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前7个月工资表。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王喜庆在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王喜庆护理至定残之日按误工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护理人员徐延丽护理至王保堂伤残鉴定之日,郝凤真、王建中护理至原告丁爱文和王嘉怡出院,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用。8、鉴定费票据和修车清单。证明目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3200元,三轮车修理花费975元。 被告宁林林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林林向法庭提交证据:1、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住院期间由被告宁林林垫付医疗费:王保堂6200元、丁爱文6200元、王嘉怡2600元,共计15000元。交付扶沟县人民医院收据票据12份,该12份票据已转交给王保堂等三人出院结帐,他们已使用了,王保堂亲属徐俊豪收据1份(原件)及医院押金条(复印件)12份。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宁林林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次案件赔偿中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宁林林垫付的医疗费从原告医疗费赔偿额中支付给宁林林。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始保单及复印件各1份。证据3、提交豫PEB819车辆的行车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次事故驾驶人宁林林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三原告对被告宁林林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有一张136元的发票没有患者名字,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所提交修车证据不充分,对修车清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宁林林驾驶豫PEB819号轿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向西侧的鸿昌驾校拐弯时,与原告王保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保堂及乘坐人员原告丁爱文、王嘉怡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72102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林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原告王保堂花医疗费16508.69元,原告丁爱文花医疗费24463.75元,原告王嘉怡花医疗费2987.54元,三原告后期复查及药费为1541.5元,以上共计45501.48元。被告宁林林为三原告结算医疗费1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堂、丁爱文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许莲司鉴第(2014)临鉴字第458号和第4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爱文的伤残程度为X(十)和IX(九)级两处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王保堂的伤残程度为两处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系夫妻关系,王嘉怡是其二人孙女。原告王保堂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1日前在扶沟县联想电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嘉怡法定代理人王喜庆,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林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EB819号轿车,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宁林林所驾驶的豫PEB819号轿车与原告王保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根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宁琳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致三原告人身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医疗费45501.48元。2误工费,原告王保堂在扶沟县联想电脑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交了17个月工资及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鉴于此,可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王保堂:126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66.6元=8391.6元,丁爱文116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67元=7772元(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计算)。3、护理费,医疗机构未明确医嘱,三原告护理人员应分别按一人认定。原告王保堂护理人员王喜庆因有固定收入应按天计算34天×100元=3400元,原告丁爱文、王嘉怡护理人员34天×67元×2人=4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周口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王保堂34天×30元=1020元,丁爱文34天×30元=1020元,王嘉怡34天×30元=1020元。5、营养费,基于三原告的伤情,根据规定酌情确认,王保堂34天×20元=680元,丁爱文34天×20元=680元,王嘉怡:34天×20元=6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两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确认王保堂:22398.03元×20年×11%=49275.6元,丁爱文:8475.34元×20年×21%=35596.4元。7、伤残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为3200元。8、二次手术费用,根据伤残评定确认王保堂5000、丁爱文5000元,共计10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二原告伤残情况所照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认250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172793.08元依法应由被告宁林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鉴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所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所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林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先行支付费用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宁林林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向原告王保堂、丁爱文、王嘉怡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159455.15元(120000+(197793.08-120000)×70%-150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将款直接汇入原告王保堂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户名:王保堂账号:×××)。 二、被告宁林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333元,由三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宁林林负担3033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穆继敏 陪审员 鲁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