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杰,男,出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项城市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项城市团结中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被告人张中杰酒后驾驶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豫P5230F)沿项城市沙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沙河桥附近,碰住被害人张宸辉,致使张宸辉轻微伤。经认定,张中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宸辉无责任。经鉴定,张中杰血液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高峰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张宸辉的伤情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