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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卫星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轩卫星,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 被告杨华,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轩卫星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轩卫星,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

被告杨华,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轩卫星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和2014年元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190000元未还,并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还款。2014年元月8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已清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轩卫星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利息2分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00元,每月1号准时支付利息,用期壹年借款人杨华小香港商贸城大许寨店印章”。2014年元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期限一个月,利息已清至2014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小香港商贸城借款证明今借到轩卫星现金(大写)拾万圆整元,小写1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共计无元。利息支付方法√。本借款须声明:不到期限要回者,其利息按银行活期计算,保持书面清洁涂改无效。电话0394-6896556手机13213326222借款人杨华,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8日小香港商贸城大许寨店印章、杨华印章。”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杨华所有的座落在太康县大许寨花厂路西门面房四间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被告可以对该房屋进行经营,但不得买卖或转让。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被告杨华的调查笔录二份、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200000元,已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每月按2分计算。2014年元月8日借款利率为3分,但原告诉状中只要求每月按2分计算,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轩卫星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014年元月8日本金9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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